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原名: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丁○○
甲○○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已履行第一項給付,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免除;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第二項給付,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第一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免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永洋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洋公司或新光公司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保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自比利時出口之高壓電纜線一批,經運
往高雄港卸運後,即由被告永洋公司(原名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更名為永洋貨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內陸運送,不料,該批貨物於內陸運送途中,因被告永洋公司受僱人駕駛不當而受損,原告因而理賠被保險人歐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二十五分(折合新臺幣約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並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與被告永洋公司多次協商,雙方終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永洋公司迄今均未為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洋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公司係被告永洋公司第三人責任保險人,就被告永洋公司因意外事故對
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在與被告永洋公司洽談和解之過程中,業將和解經過及和解內容告知被告
新光公司,亦將和解書寄交被告新光公司,被告新光公司從未對和解內容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永洋公司及新光公司對和解內容均已同意;且縱認被告新光公司並未同意和解內容,惟被告永洋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向被告新光公司辦理出險,且均有要求被告新光公司參與和解,被告新光公司拒不參與,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但書規定,被告新光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
⑵另原告否認被告新光公司與永洋公司簽訂有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被告
新光公司自應就此為舉證;退步言,縱認被告新光公司與永洋公司確有簽訂有前述批單,惟原告與永洋公司縱未達成和解,被告永洋公司亦需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批單第四條第七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新光公司自仍應負理賠之責;另前述批單第四條第九款雖規定直接因裝載超高所致之損失,被告新光公司不負保險責任,然何謂超高並未經兩造於保險契約內為定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為有利被保險人即永洋公司之解釋,而解釋為保險契約對貨物裝載高度並無限制,是本件自亦無裝載超高之問題存在。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收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洋公司: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被告永洋公司係自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所有股東之股份亦係由原股東歐陽裕國之股份讓渡而來,並不清楚之前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之情形,也不清楚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要賠償原告一百萬之事。
㈢證據:提出公司登記章程草案、公司變更登記表、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永洋公司章程、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八五二一八0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九三0000二二四五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新光公司: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永洋公司雖有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然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四條第七款約定,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承受之賠償責任,被告新光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永洋公司既係基於和解同意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原告或被告永洋公司亦未通知被告新光公司參與和解,被告新光公司自無須負理賠之責;且本件損害係因車輛裝載過高致撞擊橋樑所生,依前開批單第四條第九款之約定,被告新光公司亦不負理賠之責。
㈢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批單、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貨物運送
人責任險批單、照片、高雄市監理處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更名為永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因而聲請更正被告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之名稱為永洋公司,自應准許;又被告永洋公司(即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裕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自比利時出口之高壓電纜線一批,經運往高雄港卸運後,即由被告永洋公司負責內陸運送,不料,該批貨物於內陸運送途中,因被告永洋公司受僱人駕駛不當而受損,原告因而理賠被保險人歐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二十五分(折合新臺幣約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經與被告永洋公司多次協商,雙方終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永洋公司迄今均未為給付,而被告新光公司為被告永洋公司第三人責任保險人,就被告永洋公司因意外事故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永洋公司則以:被告永洋公司係自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所有股東之股份亦係由原股東歐陽裕國之股份讓渡而來,並不清楚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要賠償原告一百萬之事等語置辯。
四、被告新光公司則以:被告永洋公司雖有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然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四條第七款約定,就被告永洋公司基於和解同意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部分,被告新光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且本件損害係因車輛裝載過高致撞擊橋樑所生,依前開批單第四條第九款之約定,被告新光公司亦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自比利時出口之高壓電纜線一批,由被告永洋公司負責內陸運送,惟該批貨物於內陸運送途中,因被告永洋公司受僱人駕駛不當而受損,原告因而理賠被保險人歐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二十五分(折合新臺幣約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與被告永洋公司並已以一百萬元就前述損害達成和解,及被告新光公司為被告永洋公司第三人責任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收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永洋公司是否應就更名前裕國通通運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負賠償之責?㈡系爭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是否為被告永洋公司與新光公司簽訂之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險契約之一部分?即被告新光公司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主張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永洋公司是否應就更名前裕國通通運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負賠償之責?
被告永洋公司雖以僅係讓渡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之股份為辯,然被告永洋公司係自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之,裕國通通運有限公司既僅係更名為被告永洋公司,則其法人格自屬同一,被告永洋公司當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洋公司賠償一百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是否為被告永洋公司與新光公司簽訂之汽車貨物
運送責任險契約之一部分?即被告新光公司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主張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新光公司主張系爭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亦為其與被告永洋公司間汽
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契約之一部分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其上有關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部分,僅記載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此外並無任何將系爭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納入兩造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契約條款或構成契約一部分之字樣,而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並係空白,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永洋公司之簽章,有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一紙附卷可參,是難認系爭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已構成兩造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新光公司自無依據前述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四條第七款、第九款之規定主張拒絕理賠之餘地。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中華海事檢定社有限公司會同被告永洋公司至現場勘查
,清楚可見系爭纜線上藍色油漆嵌在天橋下方表面,測量顯示纜線下方裡面被撞擊點距離地面四百七十六公分,側撞擊點距離地面四百九十公分,有兩造不爭執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另依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天橋,高度限制為四點五公尺,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纜線係於運送過程中因撞擊天橋受損,顯見被告永洋公司載運系爭貨物確有超出天橋限制高度之情形甚明。因之,被告永洋公司之受僱人載運系爭纜線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裝載後車輛高度不得超出天橋高度之限制,竟疏未注意,致系爭纜線因車輛裝載高度超出天橋高度而撞擊天橋受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因系爭纜線毀壞受有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之損害,亦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其所受損害並與被告永洋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永洋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其受僱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永洋公司即被保險人對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並已依約理賠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其自已取得訴外人ABBEnergiekabelGmbH對被告永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洋公司簽訂和解書,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又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本件被告永洋公司與新光公司於上述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其給付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其他數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洋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各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新光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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