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建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稽,原告經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就伊所有位高雄市○○區○○○路之水肥處理廠之定量泵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進行新舊定量泵拆除換裝作業時,該廠第二消化槽突然發生氣爆,造成該消化槽鋼筋混凝土頂蓋塌陷而不堪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氣爆原因以第二消化槽存放之水肥產生之沼氣外洩,因遇火源(不排除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而引起之可能性較大,足見系爭事故應係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使用火源不慎或在現場抽煙所致,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消化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認其損壞情形勢難補強,乃建議予以拆除重建,並預估工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財產經管或使用人員、遺失或毀損其保管財產時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之規定,被告就該消化槽及不銹鋼管路之損害應分別賠償四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而伊因上開損害業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共計支出鑑定費一萬元、調處費一萬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五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氣爆係於工作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後十餘分鐘才發生,當時現場並未動用火源,亦無任何工作人員在場抽煙,且系爭消化槽於氣爆發生前槽體即已有多處滲漏致沼氣嚴重外洩而引發本件氣爆,故伊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又系爭消化槽係用以處理有機污染物濃度較高之水肥,其使用年限應與工業污染消化槽同為二十五年而非四十年,而系爭消化槽實際使用年數則已達二十七年,是依高雄市政府財物損毀賠償之計算公式,其賠償金額已為負值,故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就其所有前該水肥處理廠之定量泵簽訂採購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進行新舊定量泵拆除換裝作業時,該廠第二消化槽突然發生氣爆,造成該消化槽鋼筋混凝土頂蓋塌陷而不堪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氣爆原因係沼氣外洩遇火源所致之可能性較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則認該消化槽之損壞情形無法補強,建議應予拆除重建,並預估工程費用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物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之發生乃因被告僱用人員施工不慎之過失所致,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屬人員於氣爆發生當日原預定進行水肥處理廠定量泵及機房更新施工作業,當天雖曾由工作人員使用乙炔及電焊機切割鐵皮機房支架,惟於切割完畢後即停止動火作業,並已將氧氣乙炔瓶開關關閉,迨其後工作人員以吊車將槽頂上之已拆卸之支架逐一吊卸至地面後,欲再進行新鐵皮機房料件之吊上作業時,槽頂人孔蓋乃突然發生氣爆,惟當時已係使用乙炔之十數分鐘之後等情,此經原告之現場監工即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事發後前往勘查,結果該現場電焊機之電源開關確呈關閉狀,而在場之外包商鐵工即訴外人 林銘政 亦陳稱氣爆當時並無切割鐵皮或電焊鐵柱等行為,故研判本件事故之原因應可排除係沼氣外洩遇切割或電焊火花所引起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九三000八四四三號函所附火在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件氣爆並非被告所屬人員於現場施作使用乙炔或電焊所致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可能係被告所屬人員在現場吸煙所致云云,惟氣爆當時在第二消化槽頂工作之人員即原告之監工丁○○及被告所屬鐵工林銘政、 陳坤永 、 廖美玲 與定量泵安裝工 劉煜煋 、 賴寧基 等六人均未抽煙,而在第二消化槽下走道之原告監工 張進飛 及被告所屬吊車司機一人亦均未為抽煙等情,亦據證人丁○○、林銘政、張進飛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高雄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或陳述在卷,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雖於現場電焊機附近發現數支煙蒂而不排除本件事故係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所致之可能性,惟該等煙蒂究係何人於何時所遺留並無從得知,且原告就被告所屬在場工作人員確有吸煙或使用其他火源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高雄市消防局於研判氣爆原因未排除以打火機點燃香菸之可能即遽認本件氣爆係被告所屬人員吸煙所致。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鑑字第0九三000七二0三號函雖以系爭事故需有火源才能引爆而不可能自然等語函覆本院,惟上開氣爆後第二消化槽之測量孔並未見變形(卷附照片可參),且上開人員亦均距氣爆點甚遠,以該函所稱之氣爆處並不一定與火源在同一處所以觀,其火源自無從排除係現場人員以外之外來之原因所致,而原告既不能舉證係現場人員所致之火源,自難以該函所陳即得認定係被告人員所致生該氣爆火源,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氣爆發生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使用火源施工,且現場亦無人抽煙,亦不能認定該氣爆火源係被告所屬人員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