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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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J○○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上訴人F○○即 葉恩 被上訴人黃○○
玄○○地○○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被上訴人G○○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H○○被上訴人L○○訴訟代理人I○○被上訴人K○○
宇○○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E○○○
A○○B○○戌○○亥○○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C○○被上訴人M○○○
甲○○ 江宏謙 即子○庚○○己○○辛○○乙○○寅○○○丑○○壬○○丙○○癸○○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即 江順 被上訴人丁○○
D○○宙○○訴訟代理人酉○○○被上訴人未○○訴訟代理人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壹捌玖貳點陸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玖陸點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所有;B部分面積貳捌零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所有;C部分面積玖肆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所有;D部分面積陸貳點伍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己○○、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陸零點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1部分面積伍壹點玖貳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F2部分面積肆貳點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F3部分面積肆貳點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F4部分面積肆貳點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宏謙所有;F5部分面積貳伍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寅○○○、丁○○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6部分面積壹陸點捌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D○○所有;G部分面積伍肆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所有;I部分面積捌壹點捌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E○○○、C○○、A○○、B○○、戌○○、亥○○、M○○○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玖柒點玖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天○○、黃○○、玄○○、地○○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M部分面積肆捌點叁壹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伍叁點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所有;T部分面積壹捌零點玖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F○○所有;U部分面積壹陸肆點伍陸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貳叁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H○○所有;W部分面積柒玖點柒零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所得;X部分面積壹陸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S部分面積柒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天○○、黃○○、玄○○、地○○、E○○○、C○○、A○○、B○○、戌○○、亥○○、M○○○、宇○○、未○○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L○○、未○○、庚○○、己○○、辛○○、癸○○、壬○○、丙○○、E○○○、C○○、A○○、B○○、戌○○、亥○○、M○○○、天○○、黃○○、玄○○、地○○、宙○○、H○○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K○○、丑○○、甲○○、戊○○、江宏謙、乙○○、寅○○○、丁○○、D○○、宇○○、F○○、G○○、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D○○、黃○○、玄○○、地○○、天○○、G○○、H○○、M○○○、宙○○、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被上訴人 葉恩利 於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F○○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葉恩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原被上訴人 江順成 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亦由被上訴人戊○○就前開土地被上訴人江順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F○○所提出之葉恩利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被上訴人葉恩利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於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阿鄉戶字第○九二○○○一一九七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一八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F○○、戊○○聲明承受訴訟,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被上訴人 江順吉 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亡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江順吉之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有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江順吉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四頁)、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第三卷第一一六頁、第四卷第三十頁)各一件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於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路地所一字第○○九五一號函(見第二卷第一二六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江順吉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巳○○、午○○、辰○均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是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江順吉、巳○○、午○○、辰○之起訴,並追加甲○○為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管理及使用方便起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分割,又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認以如附圖所示分歸兩造取得為宜,故對於分得如附圖所示X部分,無意見,且因該X部分旁同段第五七九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未來將與之合併使用,故無畸零地問題,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者,就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有增減情事,先前曾召集協議會,被上訴人K○○、未○○、L○○、宙○○、H○○、葉恩利、宇○○、己○○、庚○○、辛○○、戌○○、M○○○、壬○○、丙○○、癸○○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然其餘共有人之意向則不明。㈡為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
被上訴人L○○取得;B部分由被上訴人K○○取得;C部分由被上訴人未○○取得;D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己○○、辛○○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由被上訴人癸○○、壬○○、丙○○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1部分由被上訴人丑○○取得;F2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F3部分由被上訴人戊○○取得;F4部分由被上訴人江宏謙取得;F5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寅○○○、丁○○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6部分由被上訴人D○○取得;G部分由被上訴人宇○○取得;I部分由被上訴人E○○○、C○○、A○○、B○○、戌○○、亥○○、M○○○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由被上訴人天○○、黃○○、玄○○、地○○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M、N部分由被上訴人宙○○取得;T部分由被上訴人F○○取得;U、V部分由被上訴人H○○取得;W部分由被上訴人G○○取得;X部分由上訴人取得;S部分由被上訴人宙○○、天○○、黃○○、玄○○、地○○、E○○○、C○○、A○○、B○○、戌○○、亥○○、M○○○、宇○○、未○○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另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分別補稱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戊○○(即江順成之承受訴訟人)、庚○○、己○○、辛○○、丙○○
、壬○○、癸○○、甲○○、丑○○、子○○、乙○○、丁○○、寅○○○部分:
1同意附圖所示D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己○○、辛○○取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F1部分由被上訴人丑○○取得;F2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F3部分由被上訴人戊○○取得;F4部分由被上訴人江宏謙取得;F5部分由被上訴人寅○○○、丁○○、乙○○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中關於被繼承人江順吉之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甲○○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2被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委託代理人江順成聲明同意分割,並願與被上訴人寅○○○、乙○○維持共有。
㈡被上訴人D○○部分:
被上訴人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原審中陳述其受分配者是空地,如未分得土地,予以補償金亦可。
㈢被上訴人玄○○、天○○、黃○○、地○○部分:
被上訴人玄○○、天○○、黃○○、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準備程序中則聲明及陳述:巷道是否能向內移有疑問,且如往內移,恐道路無法連接到C,如果可以通行,同意內移。被上訴人玄○○、黃○○、天○○、地○○同意維持共有,且對分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於共有人先前曾就土地增減補償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沒有意見。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上訴人M○○○、E○○○、C○○、A○○、戌○○、亥○○、B○○部分:
1被上訴人E○○○、C○○、A○○、戌○○、亥○○、B○○同意與被上訴
人M○○○維持共有,且對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2被上訴人M○○○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然其於原審中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並願與被上訴人E○○○、C○○、A○○、戌○○、亥○○、B○○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㈤被上訴人未○○部分:
被上訴人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準備程序中則聲明及陳述:對於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將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撥給其他人,但道路一定要通到C土地。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於共有人先前曾就土地增減補償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沒有意見。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㈥被上訴人宙○○部分:
被上訴人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準備程序中則聲明及陳述:道路部分僅寬二米,寬度不足以通行小客車,對分得如附圖所示M、N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於共有人先前曾就土地增減補償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沒有意見。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㈦被上訴人H○○、G○○部分:
被上訴人H○○、G○○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則聲明及陳述: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所分配之如附圖所示U部分有減少,且被上訴人H○○所有之建物係在如附圖所示U部分,故不同意將被上訴人G○○後面的土地撥給被上訴人H○○,再把被上訴人H○○後方的土地撥給被上訴人F○○,但被上訴人H○○如因分割而有超過應有部分,願意交還。希望如附圖所示U、T的交界點連接同段五七五地號土地部分,線可以拉直,以利U、T部分之使用。希望維持原狀,因為被上訴人F○○不願意把另一塊地登記給被上訴人H○○,W部分由被上訴人G○○取得,被上訴人G○○沒有意見。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㈧被上訴人L○○部分:
如附圖所示N部分是房子沒辦法動。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
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㈨被上訴人宇○○部分:
對於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沒有意見,但不足應有部分太多,希望能再正方一點,同意由C部分補足,故道路部分希望延長到E的邊界。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又分得如附圖所示K、I部分之所有權人,已同意連同G部分平均分配,請求就K、I、G部分重新分配,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㈩被上訴人F○○(即葉恩利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應有部分如有增減,不請求被上訴人H○○金額補償。但須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對於分得如附圖所示T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被上訴人K○○部分:
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沒有意見,但有不足部分希望用現金補償。同意道路部分由如附圖所示M、N、K、I、G、C之所有權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增減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為補償。為此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為建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臨同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部分係寬約七、八公尺之高雄縣○○鄉○○村○○路,且該土地中亦留有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之約三米寬道路,供未臨近前開青旗路之建物通行之用,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底層水泥加蓋鐵皮屋,現充工廠使用,為被上訴人L○○家人所有及使用;B部分是後半部一層瓦房、以圍牆與道路相鄰,左半部為二層筋混泥土樓房頂層加蓋鐵皮屋,為被上訴人K○○所有之建物;C部分有空地,亦有鐵皮屋作為辦公室,係由非共有人使用中;D部分是加蓋二樓磚造房屋,由被上訴人庚○○、己○○、辛○○之家人使用;E部分亦有二樓磚造房屋,由被上訴人癸○○、壬○○、丙○○之家人使用;G、K、I部分均係鐵皮屋建物,分別供工廠、住家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天○○、黃○○、玄○○、地○○或家人使用中;M、N部分是磚造二層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宙○○所有及使用;F1部分有一樓磚造房屋,供祭祀公廳使用;F2部分是空地,由被上訴人甲○○使用;F3部分有鐵皮屋,由被上訴人癸○○使用;F4、F5部分有早期搭建之磚造一樓房屋,但已廢棄無人使用;T部分接近同段第五七五地號處,有磚造倉庫,前面則有二層樓磚造房屋,供被上訴人F○○及家人居住;U部分是被上訴人H○○使用,靠近同段第五八一地號處,有二層樓磚造房屋,後面則是磚造倉庫,而V部分則是巷道;W是被上訴人G○○所有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又X部分所鄰同段第五七九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X部分若歸上訴人所有,將可與同段第五七九號土地合併使用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第四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略圖、照片二十幀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第一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又分割後:被上訴人庚○○、己○○、辛○○;被上訴人癸○○、壬○○、丙○○;被上訴人乙○○、寅○○○、丁○○;被上訴人E○○○、C○○、A○○、B○○、戌○○、亥○○、M○○○;被上訴人天○○、黃○○、玄○○、地○○;及被上訴人宙○○、天○○、黃○○、玄○○、地○○、E○○○、C○○、A○○、B○○、戌○○、亥○○、M○○○、宇○○、未○○願就如附圖所示S道部分保持共有等情,已據各該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本即有既成巷道供北側共有人使用,已如前述,而該巷道雖
經往北側移動,但仍留有如附圖所示S部分,是該部分既係道路供如附圖所示M、N、K、I、G、C之共有人平日通行之用,性質上不適宜分割,本應由兩造維持共有,惟前開使用人已陳明願由其等維持共有,復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亦已如前述,是該道部分由分得如附圖所示M、N、K、I、G、C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已如前述,是其中如附圖所示F4、F5部分之房屋既
已廢棄,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非共有人使用,即均無保留之價值,又被上訴人癸○○已同意與被上訴人壬○○、丙○○維持共有,並受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分配,則其另使用之如附圖所示F3部分鐵皮屋亦無再予保留之必要。另附圖所示T部分臨同段第五七五地號土地部分,仍是被上訴人F○○所使用之磚造倉庫,並未占用被上訴人H○○位於如附圖所示U部分後方之磚造倉庫,故應依使用現況劃分,如附圖所示T、U相連部分無法直線區隔甚明,又本件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考量,被上訴人H○○雖另辯稱如被上訴人F○○不同意將另一塊地登記給被上訴人H○○,則希望維持原狀云云,尚非本院得憑以為分割方案之考量。末查,若維持目前既成巷道之結果,將造成如附圖所示F1、F2、F3、F4、F5、F6之面積縮減,嚴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如附圖所示K、I、G部分之建物僅係鐵皮屋,且如附圖所示C部分或為空地或為鐵皮屋辦公室,均非不能減縮,是系爭土地未臨青旗路部分,固須保留巷道對外相通,然以往北側移動如附圖所示S部分為恰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甲○○、江宏謙、庚○○、己○○、辛○○、乙○○、寅○○○、丑○○、壬○○、丙○○、癸○○、戊○○辯稱巷道應往北側稍移如附圖所示S部分等語,應堪採取。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暨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認以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互有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內之增減情形,該等增減部分,自應互為補償。本院斟酌上訴人所陳之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補償標準,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庚○○、己○○、辛○○、丙○○、壬○○、癸○○、甲○○、丑○○、子○○、乙○○、寅○○○、丁○○、玄○○、 梁春彬 、黃○○、地○○、E○○○、C○○、A○○、戌○○、亥○○、B○○、未○○、宙○○、H○○、G○○、L○○、宇○○、F○○、K○○等多數人同意(見第一卷第二五二頁;第三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四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於原審第一卷第八頁)各一件為憑,另參考土地之公告現值、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現況等情形,認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六十二點五元(即0.3025×25000元)之補償標準尚屬妥適,從而,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減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互為補償。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所有;B部分面積二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所有;C部分面積九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所有;D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己○○、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1部分面積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F2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F3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F4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宏謙所有;F5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寅○○○、丁○○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6部分面積一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D○○所有;G部分面積五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所有;I部分面積八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E○○○、C○○、A○○、B○○、戌○○、亥○○、M○○○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九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天○○、黃○○、玄○○、地○○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M部分面積四八‧三一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五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所有;T部分面積一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F○○所有;U部分面積一四六‧五六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H○○所有;W部分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所有;X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S部分面積七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天○○、黃○○、玄○○、地○○、E○○○、C○○、A○○、B○○、戌○○、亥○○、M○○○、宇○○、未○○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未就部分共有人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而將之駁回既有可議,則上訴人於補正前開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後,因此提起上訴,並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判上訴人之訴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如附圖二│備註│││││(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一│L○○│二○分之三│二八三‧八九│A部分│增加一││││││二九六‧六二│二‧七│││││││三平方│││││││公尺│├──┼────┼──────┼──────┼─────────┼───┤│二│K○○│二○分之三│二八三‧八九│B部分│不足三││││││二八○‧八八│‧○一│││││││平方公│││││││尺│├──┼────┼──────┼──────┼─────────┼───┤│三│未○○│二○分之一│九四‧六三│C部分│S部分││││││九四‧六三│取得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增加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四│庚○○│一○五分之一│五四‧○八│D部分│增加八│├──┼────┼──────┤│六二‧五○│‧四二││五│己○○│一○五分之一││(編號四、五、六共│平方公│├──┼────┼──────┤│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尺││六│辛○○│一○五分之一││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七│癸○○│一○五分之一│五四‧○八│E部分│增加六│├──┼────┼──────┤│六○‧三五│‧二七││八│壬○○│一○五分之一││(編號七、八、九共│平方公│├──┼────┼──────┤│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尺││九│丙○○│一○五分之一││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十│丑○○│三五分之一│五四‧○八│F1部分│不足二││││││五一‧九二│‧一六│││││││平方公│││││││尺│├──┼────┼──────┼──────┼─────────┼───┤│十一│甲○○│三五分之一│五四‧○八│F2部分│不足一││││││四二‧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十二│戊○○│三五分之一│五四‧○八│F3部分│不足一││││││四二‧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十三│江宏謙│三五分之一│五四‧○八│F4部分│不足一││││││四二‧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十四│乙○○│一七五分之一│三二‧四四│F5部分│不足七│├──┼────┼──────┤│二五‧二五│‧一九││十五│寅○○○│一七五分之一││(編號十四、十五、│平方公│├──┼────┼──────┤│十六共同取得並按應│尺││十六│丁○○│一七五分之一││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十七│D○○│一七五分之二│二一‧六三│F6部分│不足四││││││一六‧八五│‧七八│││││││平方公│││││││尺│├──┼────┼──────┼──────┼─────────┼───┤│十八│宇○○│二○分之一│九四‧六三│G部分│S部分││││││五四‧六八│取得一│││││││五‧三│││││││四平方│││││││公尺。│││││││不足二│││││││四‧六│││││││一平方│││││││公尺。│├──┼────┼──────┼──────┼─────────┼───┤│十九│E○○○│一四○分之一│九四‧六三│I部分│S部分│├──┼────┼──────┤│八一‧八三│各取得││二十│C○○│一四○分之一││(由編號十九至二五│二‧一│├──┼────┼──────┤│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九平方││二一│A○○│一四○分之一││各七分之一維持共有│公尺(│├──┼────┼──────┤│)│共一五││二二│B○○│一四○分之一│││‧三三│├──┼────┼──────┤││平方公││二三│戌○○│一四○分之一│││尺。││二四│亥○○│一四○分之一│││增加二│├──┼────┼──────┤││‧五三││二五│M○○○│一四○分之一│││平方公│││││││尺。│├──┼────┼──────┼──────┼─────────┼───┤│二六│天○○│八○分之一│九四‧六三│K部分│S部分│├──┼────┼──────┤│九七‧九七│各取得││二七│黃○○│八○分之一││(由編號二六至二九│三‧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三平方││二八│玄○○│八○分之一││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公尺(│├──┼────┼──────┤│有)│共一五││二九│地○○│八○分之一│││‧三二│││││││平方公│││││││尺)。│││││││增加一│││││││八‧六│││││││六平方│││││││公尺。│├──┼────┼──────┼──────┼─────────┼───┤│三十│宙○○│二○分之一│九四‧六三│M部分│S部分││││││四八‧三一│取得一│││││├─────────┤五‧三││││││N部分│四平方││││││五三‧五九│公尺。│││││││增加二│││││││二‧六│││││││一平方│││││││公尺。│├──┼────┼──────┼──────┼─────────┼───┤│三一│F○○│七二○○分之│一八七‧四二│T部分│不足六││││七一三││一八○‧九三│‧四九│││││││平方公│││││││尺│├──┼────┼──────┼──────┼─────────┼───┤│三二│H○○│七二○○分之│一八七‧四二│U部分│增加○││││七一三││一六四‧五六│‧一九│││││├─────────┤平方公││││││V部分│尺││││││二三‧○五││├──┼────┼──────┼──────┼─────────┼───┤│三三│G○○│七二○○分之│七九‧九一│W部分│不足○││││三○四││七九‧七○│‧二一│││││││平方公│││││││尺│├──┼────┼──────┼──────┼─────────┼───┤│三四│J○○│七二○分之七│一八‧四○│X部分│不足二││││││一六‧○四│‧三六│││││││平方公│││││││尺│├──┼────┼──────┼──────┼─────────┼───┤│三五│道路││七六‧六七│S部分│││││││七六‧六七│││││││(編號三、十八至三│││││││十等十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總面積一八九二‧六三平方公尺│└───────────────────────────────────┘附表二:如附圖所示S部分(道路):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面積(平方公尺)│││││分之比例││├──┼────┼──────┼──────┼────────┤│一│未○○│二○分之一│五分之一│一五‧三四│├──┼────┼──────┼──────┼────────┤│二│宙○○│二○分之一│五分之一│一五‧三四│├──┼────┼──────┼──────┼────────┤│三│宇○○│二○分之一│五分之一│一五‧三四│├──┼────┼──────┼──────┼────────┤│四│天○○│八○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三‧八三│├──┼────┼──────┼──────┼────────┤│五│黃○○│八○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三‧八三│├──┼────┼──────┼──────┼────────┤│六│玄○○│八○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三‧八三│├──┼────┼──────┼──────┼────────┤│七│地○○│八○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三‧八三│├──┼────┼──────┼──────┼────────┤│八│E○○○│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九│C○○│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十│A○○│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十一│B○○│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十二│戌○○│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十三│亥○○│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十四│M○○○│一四○分之一│三五分之一│二‧一九│└──┴────┴──────┴──────┴────────┘附表三: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減情形┌───────────────────────────────────┐│多出部分│├──┬────┬───────────────────────────┤│編號│共有人│多出(新臺幣)│├──┼────┼───────────────────────────┤│一│L○○│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即12‧73平方公尺×7562‧5元)│├──┼────┼───────────────────────────┤│二│未○○│十一萬六千零九元(即15‧34平方公尺×7562‧5元)│││││├──┼────┼───────────────────────────┤│三│庚○○│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即8‧42平方公尺×7562‧5元)│││己○○││││辛○○││├──┼────┼───────────────────────────┤│四│癸○○│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即6‧27平方公尺×7562‧5元)│││壬○○││││丙○○││├──┼────┼───────────────────────────┤│五│E○○○│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即2‧53平方公尺×7562‧5元)│││C○○││││A○○││││B○○││││戌○○││││亥○○││││M○○○││├──┼────┼───────────────────────────┤│六│天○○│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即18‧66平方公尺×7562‧5元)│││黃○○││││玄○○││││地○○││├──┼────┼───────────────────────────┤│七│宙○○│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即22‧61平方公尺×7562.5元)││├──┼────┼───────────────────────────┤│八│H○○│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即0‧19平方公尺×7562.5元)│├──┴────┴───────────────────────────┤│減少部分:│├──┬────┬───────────────────────────┤│編號│共有人│減少(新臺幣)│├──┼────┼───────────────────────────┤│一│K○○│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即3‧01平方公尺×7562.5元)│├──┼────┼───────────────────────────┤│二│丑○○│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即2‧16平方公尺×7562.5元)│├──┼────┼───────────────────────────┤│三│甲○○│九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即11‧98平方公尺×7562.5元)│├──┼────┼───────────────────────────┤│四│戊○○│九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即11‧98平方公尺×7562.5元)│├──┼────┼───────────────────────────┤│五│江宏謙│九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即11‧98平方公尺×7562.5元)│├──┼────┼───────────────────────────┤│六│乙○○│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即7‧19平方公尺×7562.5元)│││寅○○○││││丁○○││├──┼────┼───────────────────────────┤│七│D○○│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即4‧78平方公尺×7562.5元)│├──┼────┼───────────────────────────┤│八│宇○○│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即24‧61平方公尺×7562.5元)│├──┼────┼───────────────────────────┤│九│F○○│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即6‧49平方公尺×7562.5元)│├──┼────┼───────────────────────────┤│十│G○○│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即0‧21平方公尺×7562.5元)│├──┼────┼───────────────────────────┤│十一│J○○│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即2‧36平方公尺×7562.5元)│├──┴────┴───────────────────────────┤│(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
┌────────┬────────┬─────────────────┐│應給付補償費之人│應受領補償費之人│補償費(新臺幣)││、金額(新臺幣)│││├────────┼────────┼─────────────────┤│L○○│K○○│三千三百四十元││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丑○○│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甲○○│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戊○○│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江宏謙│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乙○○│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寅○○○││││丁○○│││├────────┼─────────────────┤││D○○│五千三百零五元││├────────┼─────────────────┤││宇○○│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F○○│七千二百零二元││├────────┼─────────────────┤││G○○│二百三十三元││├────────┼─────────────────┤││J○○│二千六百十九元│├────────┼────────┼─────────────────┤│未○○│K○○│四千零二十五元││十一萬六千零九元├────────┼─────────────────┤││丑○○│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甲○○│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戊○○│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江宏謙│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乙○○│九千六百十五元│││寅○○○││││丁○○│││├────────┼─────────────────┤││D○○│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宇○○│三萬二千九百十元││├────────┼─────────────────┤││F○○│八千六百七十九元││├────────┼─────────────────┤││G○○│二百八十一元││├────────┼─────────────────┤││J○○│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庚○○│K○○│二千二百零九元││己○○├────────┼─────────────────┤│辛○○│丑○○│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共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甲○○│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每人應各分擔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六│戊○○│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元)├────────┼─────────────────┤││江宏謙│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乙○○│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寅○○○││││丁○○│││├────────┼─────────────────┤││D○○│三千五百零九元││├────────┼─────────────────┤││宇○○│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F○○│四千七百六十四元││├────────┼─────────────────┤││G○○│一百五十四元││├────────┼─────────────────┤││J○○│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癸○○│K○○│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壬○○├────────┼─────────────────┤│丙○○│丑○○│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共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甲○○│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每人應各分擔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戊○○│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江宏謙│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乙○○│三千九百三十元│││寅○○○││││丁○○│││├────────┼─────────────────┤││D○○│二千六百十三元││├────────┼─────────────────┤││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F○○│三千五百四十七元││├────────┼─────────────────┤││G○○│一百十五元││├────────┼─────────────────┤││J○○│一千二百九十元│├────────┼────────┼─────────────────┤│E○○○│K○○│六百六十四元││C○○├────────┼─────────────────┤│A○○│丑○○│四百七十六元││B○○││││戌○○├────────┼─────────────────┤│亥○○│甲○○│二千六百四十二元││M○○○├────────┼─────────────────┤│共一萬九千一百三│戊○○│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十三元├────────┼─────────────────┤│(每人應各分擔二│江宏謙│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千七百三十四元)├────────┼─────────────────┤││乙○○│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寅○○○││││丁○○│││├────────┼─────────────────┤││D○○│一千零五十四元││├────────┼─────────────────┤││宇○○│五千四百二十九元││├────────┼─────────────────┤││F○○│一千四百三十一元││├────────┼─────────────────┤││G○○│四十六元││├────────┼─────────────────┤││J○○│五百二十一元│├────────┼────────┼─────────────────┤│天○○│K○○│四百九十元││黃○○├────────┼─────────────────┤│玄○○│丑○○│三百五十二元││ 梁皇治 ├────────┼─────────────────┤│共一萬四千一百十│甲○○│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六元├────────┼─────────────────┤│(每人應各分擔三│戊○○│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千五百二十九元)├────────┼─────────────────┤││江宏謙│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乙○○│一千一百七十元│││寅○○○││││丁○○│││├────────┼─────────────────┤││D○○│七百七十八元││├────────┼─────────────────┤││宇○○│四千零五元││├────────┼─────────────────┤││F○○│一千零五十六元││├────────┼─────────────────┤││G○○│三十四元││├────────┼─────────────────┤││J○○│三百八十四元│││││├────────┼────────┼─────────────────┤│宙○○│K○○│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八元│丑○○│四千二百五十七元││├────────┼─────────────────┤││甲○○│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戊○○│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江宏謙│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乙○○│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寅○○○││││丁○○│││├────────┼─────────────────┤││D○○│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宇○○│四萬八千五百零七元││├────────┼─────────────────┤││F○○│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G○○│四百十四元││├────────┼─────────────────┤││J○○│四千六百五十二元│├────────┼────────┼─────────────────┤│H○○│K○○│五十元││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丑○○│三十六元││├────────┼─────────────────┤││甲○○│一百九十八元││├────────┼─────────────────┤││戊○○│一百九十八元││├────────┼─────────────────┤││江宏謙│一百九十八元││├────────┼─────────────────┤││乙○○│一百十九元│││寅○○○││││丁○○│││├────────┼─────────────────┤││D○○│七十九元││├────────┼─────────────────┤││宇○○│四百零八元││├────────┼─────────────────┤││F○○│一百零八元││├────────┼─────────────────┤││G○○│四元││├────────┼─────────────────┤││J○○│三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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