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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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湯詠瑜 律師 劉志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嗣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民營即被上訴人,並承受相關權利義務)員工,榮工處於83年8月1日辦理專案裁減時,上訴人因屬裁減人員,除領取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1萬2,743元、褔補利補助金2萬9,355元,合計104萬2,098元外,因其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上訴人勞保補償金51萬5,814元,而依該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若領取人嗣後再參加勞保,嗣後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上開補償金繳回;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承諾若嗣後就同一保險有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上開款項返還。而上訴人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離職後,嗣又參加勞保,並於92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74萬5,500元,其返還條件業已成就。詎經向上訴人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51萬5,814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離職時並未收到勞保補償金,而係領取結算金,至嗣後雖有領到勞保局老年給付,但無返還義務,且伊為榮工處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又伊並未曾在同意返還之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切結書係屬偽造,另亦未經公證,伊已提出告訴,且無給付義務,另請求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榮工處員工,榮工處於83年8月1日辦理專案裁減時,上訴人因屬裁減人員而曾取資遣費101萬2,743元、褔利補助金2萬9,355元,合計104萬2,098元及勞保補償金51萬5,814元,於離職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92年11月間向勞保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萬5,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調)職報告單、支出傳票2紙及勞保局92年10月31日保給老字第092102939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8頁,本院卷第70、116~118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領得其所稱之結算金及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等款項,但抗辯切結書為他人所偽造且未經公證,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債權人資格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於領取老年給付74萬5,500元後是否有返還其中51萬5,814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有無適格之請求權。㈢是否有於上訴人所告訴偽造切結書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上訴人於領取老年給付74萬5,500元後是否有返還其中51萬5,814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67年7月16日以木工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於83年8月1日經專案裁減而離職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滿15年及年滿55歲之領取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勞保補償金,以補償其損失,此項金額依被上訴人函請勞保局核算結果為51萬5,814元,有勞保局93年11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310290
260號函、83年11月1日勞現字第0000000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可見上開金額之給付,係因上訴人遭專案資遣時,其因年資關係尚不符合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但因已遭先行資遣,為保其嗣若未再加入勞保時,所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而由被上訴人請勞保局核算此期間損失之金額後所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
㈡就上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係簽發發票人為榮工處中壢預鑄
工廠、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83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為51萬5,814元、支票號碼AH379800號之支票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並藉由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再將之轉存至其設同行之存本取息定存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傳票、領款憑證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93年7月22日濃存字第0930000377號函及所附代收支票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同行94年4月7日濃存字第094000017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104~106頁,本院卷第128~13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離開榮工處時,曾收受榮工處簽發之支票,並存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則上訴人確有領取該51萬5,814元,當可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自榮工處離職後,曾再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3年
9月30日自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因合計其於榮工處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要件,故勞保局於93年11月間核發老年給付計74萬5,500元與上訴人等情,亦經勞工局以93年11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310290260號函復本院說明甚詳,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確有收受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之74萬5,500元,亦堪認定。
㈣按榮工處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移轉民營
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於82年12月17日頒訂系爭補償辦法,及於同年12月28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此補償辦法及處理要點嗣後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該處理要點及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此一規定之意旨,此從該補償辦法第5條及處理要點第
7條規定觀之甚明。此項規定,既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榮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連同資遣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則就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由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之74萬5,500元,既係以其在榮工處之年資16年,連同嗣後之投保年資8年多,合計投保年資24年又299日為計算依據,則就其曾向榮工處所領取勞保補償金51萬5,500元之範圍部分,即屬重複受有利益,故上開條例規定就此重複領取之部分,應於向勞保局請領後予以繳回,即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有無適格之請求權部分。㈠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已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在卷可稽,則其名稱、組織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故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承受資格而取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自得據以行使,其在請求適格要件上並無欠缺。上訴人雖抗辯其原為榮工處員工,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然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既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原屬榮工處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誤解,而不足採。
七、是否有於上訴人所告訴偽造切結書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或難於判斷而言,且是否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法院有斟酌決定之裁量權,如認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為停止,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切結書之約定及補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並請求擇一為訴判決即可,而就被上訴人本於補償辦法規定請求部分,依上所述,既已可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切結書約定部分為審酌,亦即縱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但仍不影響其應返還本件勞保補償費之義務,故上訴人雖聲請於該切結書係由何人偽造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但本院認尚無停止之必要。
㈡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該切結書係由第三人所偽造,其既未同意
,亦未親自簽名蓋章,且上開處理要點第9條亦規定切結書應送法院公證,而本件並未經此程序,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然此項未經公證之程序瑕疪,雖影響確認該切結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之認定,但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向榮工處領得勞保補償費後,既已再向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兩項款項均為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屬同一給付之內容,其兩次領取即受有重複利益,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不因其是否有簽署該切結書而受有影響,就此而言,縱切結書嗣後經確定係遭第三人所偽造,僅該第三人應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上訴人既有重複領取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及勞保局所給付之款項,均經上訴人領取無誤),就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部分,自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因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而取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並因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得老年給付74萬5,500元,且金額高於榮工處所給付之勞保補償費51萬5,814元,則上訴人所負返還該款項之條件顯已符合補償辦法之規定而為成就,被上訴人本於該辦法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51萬5,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無給付義務,並不足採。原審基此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