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毒品包裝物(重零點貳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前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物品都不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
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前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證明。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㈢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㈣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
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㈤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以酵
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㈥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實為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
(空包重0.二二公克),有偵查卷存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七六號鑑定報告一紙可證;又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有本院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可資證明,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物品係於被告之皮包所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資料可證,素行良好,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實為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業如上所述,其上之毒品包裝物(重0.二二公克)所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所述,因該等物品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