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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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分別在其友人綽號「 阿華 」位於高雄市○○路不詳住址之住處或綽號「 阿明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不詳住址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三街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各一包,共計二包(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分別在警詢中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二包,經分別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三六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
七時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二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五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
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連續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經分別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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