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進雄 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審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與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甲○○、乙○○、丁○○、丙○○、戊○○涉犯詐欺之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經查,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既因被告甲○○之松鑫公司擁有「ROSEO,NEILL(下稱羅斯歐尼爾)KEWPIE」卡通圖案商標(下稱上開卡通圖案商標)之正式授權,始與被告丁○○之珉欣公司共同投資以取得代理權,是聲請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甲○○之松鑫公司既因合法取得上開卡通圖案商標使用權,其轉授權予被告丁○○之珉欣公司,復經珉欣公司轉授權予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甲○○轉交聲請人之四十六萬張貼紙雖非日商 北川 和夫所核發,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甲○○、丁○○於簽訂合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甲○○嗣後函文聲請人,承諾由被告甲○○、戊○○、丙○○、乙○○四人分擔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折合美金三萬元,囑由聲請人匯給日本商標權利人而未兌現一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戊○○、丙○○、乙○○與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因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未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五、聲請人另以:原偵查檢察官對於㈠聲請人所簽發交予被告甲○○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六張支票中,除三張支票係由被告甲○○兌現外,為何其中二張支票係由 威亞 公司兌現,另一張則由被告丙○○兌現﹖㈡上開仿造之四十六萬張貼紙既經被告等人輾轉交付聲請人,則被告等人對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苟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甲○○單獨所為,則被告甲○○函覆聲請人之信函中為何會有「有關Q比之事正協調中」「七十五萬元之票款由威亞(應為被告丙○○、戊○○)、被告甲○○、乙○○四人共同分擔」之用語﹖㈣苟被告等人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何以日商前來協調時,被告等人均參與其事,更有珉欣公司及被告乙○○互相告知日商 淺川史朗 彼此騙取權利金內幕之情事。㈤被告丁○○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顯見珉欣公司與松鑫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虛偽契約等事項未予詳細查證,率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
六、惟查:㈠聲請人既依約簽發並交付被告甲○○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六張支票,除三張支票係由被告甲○○兌現外,另二張支票雖由被告甲○○轉交威亞公司兌現,另一張雖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兌現,惟此僅係被告甲○○將所收受之支票所為之處分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丙○○、戊○○共同涉嫌詐欺之罪嫌。㈡日商 北川和夫 雖聲明未發給臺灣市場上開卡通圖案貼紙四十六萬張,惟該四十六萬張貼紙係被告甲○○託運至松山機場,委由被告乙○○寄託被告丙○○轉交珉欣公司 陳佑雨 ,再由珉欣公司 陳佑昌 郵寄給聲請人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證人陳佑昌、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進雄等人 陳明 在卷,至被告甲○○如何取得該四十六萬張貼紙乙情,因被告甲○○目前已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致無法陳述而事實不明,惟聲請人既因被告甲○○擁有上開卡通圖案商標之合法授權,始與珉欣公司共同投資以取得代理權,自難僅憑被告甲○○轉交聲請人之四十六萬張貼紙非日商北川和夫所發給,遽認被告甲○○與珉欣公司及聲請人簽訂合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更難因此推認轉交上開仿造卡通圖案貼紙四十六萬張之其餘被告與被告甲○○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甲○○函覆聲請人之信函中固有「有關Q比之事正協調中」「七十五萬元之票款由威亞(應為被告丙○○、戊○○)、被告甲○○、乙○○四人共同分擔」之用語,惟此僅被告甲○○函知聲請人關於處理此件糾紛之過程及作法,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日商淺川史朗之報告書中雖記載珉欣公司與被告乙○○均告知淺川史朗對方騙取權利金之事宜,惟淺川史朗亦陳明其無法判斷雙方所言何者為真,且此報告書係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以此報告書推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丁○○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惟尚難據此認定珉欣公司與松鑫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虛偽契約,更無法因此推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楊達雄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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