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月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境內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內行駛,途經該路三0七.五公里南向之安全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仍持速行駛,適有 張江頂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於該路同向右前方外側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張江頂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致張江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折、顱部受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六九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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