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分別騎UGA─709號牌機車與HM6─058號牌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光路二段交岔路口,被告甲○○沿東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欲左轉小東路往西行駛,被告乙○○沿小東路往東行駛,二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雙方均疏未注意對方機車駛來而逕自前進,迨兩輛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告乙○○頭部受傷合併臉撕裂傷、胸部與右膝挫傷,被告甲○○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因認被告甲○○及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告訴人兼被告乙○○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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