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文賢路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之腳踏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骨幹、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