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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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25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忠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建忠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該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之,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106年9月4日至109年9月3日)內,於:(一)107年12月26日,因情緒、酒精問題住院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併有酒醉咬傷配偶情形,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其效;(二)107年5月底,因失業酗酒,致情緒、精神不穩住院,復於同年9月7日,因不滿觀護處遇而在約談室破口大罵,亦足認受處分人對自身狀況、情緒難以控制,有反覆失控情形,宜入相當處所實施酒精依賴之治療以穩定身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處分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該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之,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及於保護管束期間(106年9月4日至109年9月3日)內,受處分人更有下列情事:1、於107年5月22日,與雇主配偶發生爭執而遭裁員,乃於嚴重酗酒後,精神狀況不穩衝至路上,並經警強制送醫,惟旋於翌(23)日10時許出院,且未返回己身住處,直至同年月28日方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辦理住院,住院期間精神狀態不佳,甚有出言:「讓我出去,我要殺人」等語情事;2、於107年12月23日,因故情緒失控、對配偶發脾氣,乃曠職、酗酒,且於翌(24)日再度曠職、整日飲酒,又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疑似酒後駕車自撞他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就醫、留院觀察(醫師囑言:個案情緒不穩,有自殺意念,酒後有混亂及暴力行為)後,於同年月26日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且於急診期間,誤認配偶為警衛而咬傷其右前臂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進行日期:107年12月27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1日)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號執行卷宗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及其反面、第19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二)次稽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所載:「……足認被告酗酒情形已有改善,並與證人 田瑞瑤 就家庭分工達成協議,是倘對被告遽施以禁戒處分,恐衝擊被告與證人田瑞瑤間關於家庭生活之安排,亦於其等家庭經濟、生計有所衝擊,尤難認與其等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本院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保護管束,代替前開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明顯可知本院主要係認受處分人酗酒情形已有改善,為免影響其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乃併諭知保護管束以代禁戒處分之執行,是受處分人事後於保護管束期間既仍有多次酗酒,酒後精神狀況混亂,乃至於出現暴力行為等情如前,自足認受處分人已然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將來有再次酗酒,併於酒後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甚危及不特定社會大眾之高度可能性,是該保護管束業喪失其存在基礎,已不能收代替禁戒處分執行之效無疑,應有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