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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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永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鉦對本件犯罪事實俱已供承明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件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年紀尚輕,前無毒品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深切反省,對於未來應執行之刑罰亦坦然面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予被告於刑罰執行前得復歸家庭生活陪伴雙親,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定會準時報到,俾利刑罰之執行,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 謝承憲 之證述,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7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
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承憲之證述,及微信通訊軟體通話翻拍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宣判,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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