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葉明順 即被告被上訴人 葉明祥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兄弟,2人比鄰而居,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上8點30分左右,被上訴人在自家住處看電視時,聽到屋外有人大聲咆哮,造成孫子受到驚嚇哭泣不已,被上訴人開門查看發生何事,發現是上訴人酒後在屋外大聲咆哮,被上訴人出言勸阻被告,上訴人竟不分青紅皂白,走到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並出拳毆打被上訴人數下,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多處鈍傷。上訴人上述傷害犯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的行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另上訴人的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59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萬259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經原審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上8點30分左右,在外喝完酒要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的住處而經過被上訴人住處外面時,被上訴人因為認為上訴人大聲喧嘩而驚擾到其孫子,遂在自家門口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因此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8點36分左右,走到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接續出拳毆打被上訴人3下,使被上訴人受到頭部鈍傷、右臉頰鈍傷、右肩鈍傷等傷害」在案,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並無打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毆打成傷,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身體權受侵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的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2590元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可以證明,且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亦未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關醫療費用2590元,應屬有據。復審酌上訴人既出拳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的事實,即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乃是於法有據。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務農,收入不穩,於106年間申報的所得為6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工作的積蓄及其子每月給與的金錢,於
106年間申報的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均由雙方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而考量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上訴人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出拳傷害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