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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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雅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夏雅虹緩刑貳年。
事實
一、夏雅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1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吳孟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突見夏雅虹之機車貿然左轉時,已閃煞不及,吳孟樺機車車頭撞擊夏雅虹機車右側車身,吳孟樺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雅虹(下稱被告)對上開騎車貿然左轉肇事而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孟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警卷第2-4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15-1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9頁反面、12-13、16-2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有 陳銀旺 骨科診所
10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警卷第8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警卷第25頁),其於騎車在上開路段左轉前既已察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朝案發路口直行而來(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警卷第12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路口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本應等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警卷第10頁反面),堪認已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騎車過失肇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均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其他情狀,並認本件被告依犯罪情狀應受刑罰類型尚未達須以有期徒刑相繩之程度,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犯罪,業如前述,並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屢傳均未到庭。另參以告訴人除曾自行聲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未到場外,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庭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7、47頁),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3頁),足見被告未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此仍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民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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