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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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偵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偵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至25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案係於107年12月25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1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0日東檢德宇107毒偵
669字第1080000260號函(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至2頁反面、第3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為被告之「住所」,進而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本院:
1、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從小就沒有住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因為該處係父親 温成勇 的家,所以才設籍在那,伊實際上都在臺中生活,小時候就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房東係 鄭梅英 ,伊現在也還有與哥哥、姊姊一起住,不過因為工作關係,常常在外面,而伊之所以知道今天要開庭,係因為姑姑温秀英有通知父親,伊才會與父親一起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明確,核與在場人即被告父親温成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現在與被告的哥哥、姊姊一起住在臺中,被告很少回來;至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只有伊妹妹在住等語(本院卷第17頁)相符,且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
3月28日至9月21日間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多係位處彰化縣、臺中市,反未有何在臺東縣等情形,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偵查卷宗第18至25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係屬真實,則「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僅屬被告之設籍處所,其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而非本院管轄區域(即臺東縣,下同)之事實,確堪認定。
2、次查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108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案卷,亦未有何足認被告斯時身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並非位處本院管轄區域之事實,同堪認定。
3、又考諸起訴書所載:「温偵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伸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顯可知公訴人所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位處彰化縣,此併經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不諱,是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之犯罪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當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108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至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顯與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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