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又同法第384條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道昌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本院前就上述2罪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爰因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則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