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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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055號聲請人 黃鋒榮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林銘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銘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銘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勘查被繼承人不動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後,無人應買。聲請人與土地之共有人洽談後,以最後一次拍賣之底價出賣予共有人,並已完成過戶。因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以利清償債權及終結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1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10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工作紀要(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依聲請人進行之事項及請求之數額,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