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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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度原東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路○○○○○號之居所,飲用啤酒2罐、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臺23線與北溪路口以西30公尺處,自撞放置路旁之垃圾子母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