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用針筒壹支、注射用橡皮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後毛重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後毛重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用針筒壹支、注射用橡皮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五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凌晨某時止,先後在高雄縣、市等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內裝自來水之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凌晨某時,先後在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安非他命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時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後毛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用之注射器具針筒一支、注射用橡皮一條。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六號裁定將 蔡佩君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蔡佩君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佩君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注射用針筒一支、橡皮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參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白色晶體八小包(驗後毛重四公克)等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三頁)。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五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七九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八小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三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橡皮條一條,雖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惟為被告所有,尚未經使用,而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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