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蔡文燦彭國良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乙○○○洽談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供渠二人興建工廠,被告並提供桃園縣平鎮市鎮二百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私有土地約九百九十五點四五坪,公有土地約一百五十坪),並稱總價金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因乙○○○僅需約三、四百坪興建廠房,乃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供作投資購地款,又因前開土地係屬農地,乙○○○乃權請被告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徐發任 (另為不起訴處分)。迄同年十月間,被告復向乙○○○稱因財務困難,請求乙○○○代為僱工興建工廠並暫墊款項,雙方約定此部分興建廠房費用,將來被告以經營工廠生產之絨紙,交付乙○○○工廠,雙方進行抵銷至結清為止,乙○○○前後亦代付計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工程費,然嗣後被告僅實際交付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貨物後即不再出貨,經乙○○○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查訪始得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前開土地及廠房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八百四十萬元,嗣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以同一標的物向同一債權人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而違背委任之義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須與卷宗內證據相符合,且證據之判斷須無違客觀上認為確實之定則,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裁判主義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足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曾為宣示。又因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採取同一見解。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曾為釋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理由暨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及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與被告徐發任共同出資購買,然此部分經檢察官要求
徐發任提出資金證明及購買之用途等進行調查時,被告、徐發任不得已改口陳稱徐發任本件只是單純人頭,之前所言徐發任出資百分之十為不實在,足認二人所辯共同出資云云為虛。
⑶被告雖一再否認投資之事實辯稱係借款,然除卷內匯款單外復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明及如何還款及利息之約定。
⑷告訴人與被告既均需土地興建工廠,且被告復因資金不足,則依經驗法則判
斷,告訴人稱當時三百萬元之匯款係投資款當信為真,否則斷無告訴人代被告支付過半之購地款,就地大興土木興建廠房後,自己僅能短暫之使用,即需拆屋還地之理。
⑸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均無自耕農身分,始信託登記於徐發任名下,然被告其
後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徐發任隱瞞告訴人出資之事實,要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發任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供擔保被告及七力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行借貸之債務,而使徐發任違背其任務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罪嫌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如下:
⑴被告對於其自行決定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以
系爭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各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均始終坦承。
⑵三百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交換條件係由被告出土地,告訴人蓋鐵皮屋,
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土地十年。該筆借款並未約定何時還,但已經還了,借據沒有拿回來。
⑶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租用事宜,曾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
⑷告訴人應舉證合夥關係之存在。
⑸本案土地可抵押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則本案之土地每坪租金一百一十五至一
百一十九元應屬合理。告訴人使用之土地達三百五十坪至四百坪,每年使用之租金,可達有五十萬元至五十五萬元,再加計興建工廠違反農地使用,遭罰款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三元,申請及修護水電費,另付一百一十四餘萬元,此部分,告訴人分文未出,益證三百萬元為借款。
⑹退步言之,本件縱為合夥購買土地,則被告亦為隱名合夥人,依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指示徐發任先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開土地
及廠房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八百四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一節,業為其所自承,且經證人徐發任證述屬實,並有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確實取得告訴人所電匯之三百萬元款項,亦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電匯單一紙附卷足憑,固均堪認定。然前揭抵押貸款行為是否涉有背信犯行,乃繫乎於被告是否確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因而使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故若無合資之事實,則不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三百萬元,究屬借款或投資款,關係合資事實是否存在。惟被告取得三百萬元之原因,可為合資,可為借款,僅單依取得款項本身觀察,並無從得出必為合資之結論。故揆諸前述二、說明中所揭示之證據裁判主義、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存在、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等法理原則,前述關係被告犯罪存在與否之合資事實,即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若謂被告所為該三百萬元係借款之辯解不能成立,即反推其與告訴人合資,則不啻使被告負擔自證無罪之義務。故不論被告所為之借款抗辯能否成立,均應先予審查有無積極證據足認合資事實存在。核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與徐發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為不實,
資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屬合資之論證;然被告未與徐發任合資,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資關係與否,無必然關係。故析明徐發任未出資一節,仍不能證明前揭三百萬元係告訴人之出資。
㈢公訴人復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明及如何還款及利息之約定,以反證該
三百萬元係告訴人之合資款,其所為推論,使被告因而負有自證無罪義務,自不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法理原則。
㈣公訴人又以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稱當時三百萬元之匯款係投資款當信為真
,否則斷無告訴人代被告支付過半之購地款,就地大興土木興建廠房後,自己僅能短暫之使用,即需拆屋還地之理。然:
⑴依卷附之被告向 劉嘉瑜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實為七百六十萬
元,公訴人稱告訴人之三百萬元匯款以逾購地款之半,即與事實不符。⑵又依該買賣契約及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 陳美娥 於偵查中之供述,八十
年六月五日簽約當天支付五十萬元,七月五日再以二紙面額分為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支付,尾款於同年八月廿八日以面額二百萬元台企本票及現金一百一十萬元交付。據上以觀,前述告訴人三百萬元匯款單上匯款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日,顯在雙方尾款付清前。然陳美娥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並未見到告訴人,倘告訴人確有合資,何以未出現於履約現場,亦有可疑。告訴人既未在場,則公訴人認告訴人「代」被告付三百萬元之購地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又公訴人認因告訴人代被告支付過半之購地款,就地大興土木興建廠房,斷
無自己僅能短暫之使用,即需拆屋還地之理,此乃經驗法則云云,因關於告訴人代被告支付過半之購地款乙情,已與事實不符(見前述理由㈣之⑴),公訴人據此所為之論斷,即難憑信。
㈤又告訴人就被告背信情節雖指訴歷歷,然依前說明,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不能僅以其指述即認被告犯罪成立。經查:
⑴以是否留存書面而言,雖合資購地與借款均屬諾成契約,非必待訂定書面而
後成立生效。惟以國人對不動產之重視,故在買賣時常訂定書面契約,以確認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然於借款時,如資金之流向可以匯款單、票據證明,反未必訂有書面借據。告訴人雖始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合資購買,惟除匯款單外,竟無任何約定合資購地之書面契約、文件,與國人常習不同,實難令人遽信為真。
⑵又縱告訴人於匯款當時,其真意係在合資,如被告接受匯款之真意乃在借款
,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合資購地之契約仍不能謂為成立。故本件欲確立合資事實之存在,即須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匯款三百萬元係為合資購地一事,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然:
①告訴人歷來雖均指陳與被告係合資購地,惟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亦有合資之意思表示。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告訴人向其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經本院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提示與告訴人,告訴人自承該份契約係其於八十五年間親自交予被告,在交付該份契約前,雙方就有無合資購地一事即有爭議。由此爭議之事實反推,被告於八十年間購地之初,非必與告訴人間已有合資之意思合致。
③綜前說明,即不能證明雙方必有合資購地之意思合致。
⑶又告訴人如係與被告合資購地,則其對被告與劉嘉瑜購地之履約過程及所有權委託登記第三人之事項,衡情應付出相當之熱忱參與。惟:
①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自前手過戶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為
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在告訴人匯款後十五日,告訴人有十五日之時間可與被告同去委任徐發任,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徐發任名下;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本人、其兄 郭哲彰 與徐發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對話錄音及卷附譯文所載,徐發任並無述稱知悉告訴人亦有出資合購系爭土地,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徐發任是否知道土地是誰買的,其並不知道;徐發任於偵查及原審中亦陳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出資。徐發任既不知告訴人有無出資,益見告訴人並未親自委任徐發任處理土地登記 徐某 名義之事。告訴人於出資後既有十五日之時間可與被告完成委任徐發任以徐某名義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何以對委任登記為他人所有之重要事項竟未參與?②且告訴人於被告買受上開土地之履約過程未曾出現,業如前述,然其匯款
時如有合資購地約定,何以於可顯示其購地熱忱且足以強化其合資地位之履約過程未曾出現?③告訴人於八十年間上開履約及不動產所有權委託登記第三人名義等社會活動上,既未表現其合資購地人之角色,更難證明本件合資事實之存在。
⑷凡此數節,均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
㈥綜上以觀,公訴人所憑前揭各項證據暨告訴人之指訴,皆不足以證明合資事實存在,故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可言。
五、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經依辯護人之請求,以職權送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試結果被告就㈠三百萬不是合夥投資的及㈡三百萬是向乙○○○借款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二0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因測謊常受受測人情緒、對問題之關心度等因素干擾,致測驗結果並非絕對,本件證明被告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已如前述,此種不足之狀態尚不能因上開鑑定被告為說謊之結果而補充完備。是亦不能因上開鑑定結果推認告訴人及被告確有合資購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背信犯罪成立,自非適法,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當宣告緩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