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麗娜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拾陸萬叄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內及同區段四之一地號內土地及其上門牌
為台北市○○○路○○○巷卅九號二樓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屬台北巿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高,經濟活動良好,附近有成淵高中、雙連國小,緊臨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站,步行三分鐘可達公車站牌,約十餘線的公車路線,四通八達,十分便利;且系爭房地位於巷弄之內,屬於住宅區,安寧舒適、乾淨清爽,生活機能佳。
㈡被上訴人所佔有系爭房屋面積為九六.一六平方公尺,近三十坪,以台北巿區一
般行情,每月租金應在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依據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相當於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與台北巿同區段租金行情相較,相當合理,而原審卻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三計算,與該地區之租金行情相較,顯屬偏低,自不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先夫為上訴人員工,故被上訴人有權續住至百年以後。
㈡無力賠償上訴人損害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更易為李勝彥,業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台灣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銀人字第一五九0二號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 韓端元 前因任職上訴人處,獲准配住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韓端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未依規定於三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嗣韓端元去世,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行遷移,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一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損害金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不因借用人離職,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故其為韓端元之配偶,既尚未亡故,自得繼續居住;且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核示事項」所定,於事務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地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若借用人職位已因退休而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為顯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或其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配偶韓端元本係上訴人之員工而獲配系爭宿舍,惟韓端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世,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取消「眷屬宿舍」,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同規則同條仍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遷出:::」,是以,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行政院雖為顧及先前該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規定:「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一、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一延續性規定,使原配住「眷屬宿舍」之在職人員或退休人員,得續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但銓敘部五十二年六月廿一日台特字三字第0七五九六號函敘明:「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海關人員因非依法任用人員且其退休向依其單行規章辦理,自不適用上述規定」。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復經濟部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示台灣省政府:「查本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上訴人原隸屬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依「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各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結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七點亦規定:「各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不得供結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但主持人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惟為顧及各事業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已配住宿舍之員工,行政院於七十二年七月廿六日規定:「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各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自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配住宿舍員工應依照本要點(指『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又為顧及該等人員退休後如確有遷讓宿舍之困難,財政部於「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經濟部亦有類似之規定,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復就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原配住宿舍一案,統一規定:「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此有行政院之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備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配偶韓端元為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上開准予暫時續住之函釋。何況,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上訴人引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主張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洵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借用人韓端元曾約定同意系爭宿舍可由韓端元之配偶續住至死亡為止,則其據此抗辯其有權居住系爭宿舍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如前述,其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地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宿舍坐落於小型社區內,面臨六米巷道,兩側距離各約七十公尺連接民權西路、錦西街,另一邊距離承德路約二十公尺,面對雙連國小,距捷運車站約五十公尺,商業經濟活動及交通均為良好,惟其屬老舊社區,屋齡約三十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應以系爭宿舍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宿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四之一地號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自四地號逕為分割),其中四地號部分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至四之一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九九三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亦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存卷可查,並為兩造合意以此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上訴人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即為系爭宿舍建物登記面積九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三點七三三平方公尺,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四點0一四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七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為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四地號面積為四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四之一地號面積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嗣於本審更正如上,惟請求金額不變),至於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應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惟被上訴人既已於該日交還房屋,即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請求該日之損害金;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九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詳如附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勝訴部分外,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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