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康寧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承包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之電子交換機、共同天線有線電視系統及其各線路之維護、修理、保養工程,訂有保固合約書二份,依合約書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約期滿後,若未經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則合約自動延續三個月,交換機部分每月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共同天線部分為每月費用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議同意續約並函知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邀上訴人洽商合約事宜,兩造原保固契約關係既未終止,則無另定保固契約之必要,仍由上訴人繼續承包工作,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無故拒繳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經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所訂之保固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費用,又退萬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終止,上訴人爰依據無因管理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保固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保固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維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該條第二款則約定「合約期滿後若未經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則本合約自動延續三個月,嗣後亦同。」依該規定,如有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或另簽契約、或續訂新約,不論其通知內容為何,原約即失其效力,並無自動延續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合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後,先後三次書面通知上訴人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在函文中一再表示要另行訂立一新的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拒絕前來簽訂新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已消滅,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訂新約之函文中,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統操作手冊、弱電系統線路圖、設備清單、維護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屬於附條件之要約,上訴人除事後或曾補正單套即日立CX—2400電子交換機之說明書乙項外,其餘攸關其設備、線路及維修等重要資料,及另套共同天線之全套資料,至今均未提出,自難認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⑵證人丁○○、甲○○雖證稱曾要求上訴人修理「對講機」「話機主機面板」云云,惟該等修理事項係兩造「合約外」事項、非兩造維修合約範圍內事項,且該二人係基於私人情誼央請上訴人免費維修,與被上訴人無涉。⑶上訴人拒絕有條件續約後,被上訴人就主機房房門連續換鎖三次、並告知保全公司之守衛對於上訴人如欲進入應加以拒絕,上訴人無從進入機房進行維修,在在足以顯示雙方續約不成立。⑷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係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且發票為十一、十二月份發票,致被上訴人之會計 花美瑤 不慎,誤將十二月份併同前二次尚未給付之費用,一次簽付,卻未送副主委認可,進而作業疏忽以簽發票號M一二三六五五號支票給付,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續約之事實。⑸本件上訴人縱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電子交換機、共同天線有線電視系統及其各線路工程之維護、修理、保養等事務之事實,惟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見其履行通知義務,其依無因管理請求,於法未合。⑹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自動延續,亦無連續三次續約之理,何以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報酬,上訴人亦未按月請求報酬,期間竟長達十個月,自屬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共同天線、電子交換機及其線路工程維護、保養之保固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合約屆期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中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份函文敘明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續簽三個月合約,十二月一日函文則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統操作手冊、弱電系統線路圖、設備清單、維護紀錄表等相關文件,並擇期洽商合約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二份保固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期後,有無自動延續?及延續之期間為多久?
(二)關於兩造合約是否於期滿後自動延續部分,本院認為可由保固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之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兩造事後履行情形等事實,加以認定。
⑴依兩造間保固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維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該條第二款約定「合約期滿後若未經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則本合約自動延續三個月,嗣後亦同」,而該書面通知之內容為何,雖未明白約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的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翻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另為要約及承諾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外,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此為一般之原則,兩造既然訂有自動續約條款,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依當事人真意,該「書面通知」應指終止契約有關之表示而言,否則,如契約屆期後仍須當事人為續約之通知,並簽訂新的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始繼續存在,則兩造訂立自動續約條款即失其意義,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保固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之意思,契約應繼續有效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該條約定,如有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或另簽契約或續訂新約,不論其通知內容為何,原約即失其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⑵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
中已決議依照原契約內容與上訴人續約三個月,並發文給上訴人告知實施方式,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會議中有決議要求上訴人提供電子交換機及共同天線系統之操作手冊、線路圖、設備清單、維修紀錄等資料,並以資料之提出作為續約之條件,且上訴人之保固範圍只有從機房至住戶室內之弱電箱為止,弱電箱後之線路及終端設備及地下管路及門口對講機均不在保固範圍內,遭住戶質疑,故管理委員會責成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己○○與上訴人洽商,在新的合約中擴大保固範圍,惟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系統文件,亦未前來簽訂新契約,原契約自已失效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參與該次會議之成員,證人即主任委員乙○○在原審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管委會函是何意?)我們是依規定通知他繼續簽約,我們只是要告訴他依照原來的契約內容續簽三個月,...當時我們有請副主委來協助這件事,我們在開會過程中沒有說要停止契約,但我們希望他提供如十二月一日函所載的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其在本院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管委會有決議要與上訴人續約?)當時委員有討論無異議要與上訴人續約,但是希望他能夠提出維修資料及系統相關文件。」「(問:當時有無說要擴張上訴人維護的範圍?)沒有,那次會議委員沒有提出這個要求,只有說要提出維修資料及系統相關文件」。「(問:有無授權副主委己○○與上訴人協商契約之內容,或者是可以決定不與上訴人續約?)沒有,只有授權副主委代表管委會與上訴人聯絡,請他提出維修紀錄與系統資料,其他沒有授權」。「(問:管委會有無要求上訴人重新簽訂新的契約?)沒有,只是要求他提出維修紀錄與系統資料。」「(問:所謂維修記錄是指何?)是指社區機房的維修保養記錄,不是指到各住戶家裡的維修記錄」。關於上開文件之提出是否為兩造續約之條件一點,證人乙○○原證稱:「這是必要條件」,其後又改稱:「當時沒有想的那麼清楚,是希望上訴人提供系統相關文件,以免被少數人壟斷」。至於其餘之管理委員,證人 李存真 證稱:「(問:該次決議內容如何?)請上訴人提供系統操作手冊、線路圖及維修紀錄,設備清單不記得有沒有要他提,是副主委要求他提出維修紀錄,至於是維修什麼的紀錄,沒有討論,該次有確定要和上訴人續約,依照慣例,不用再另行簽訂新的契約,當時沒有討論細節,只有說繼續給上訴人作保固」。證人 徐逸輝 證稱:「當天是決定要和上訴人續約,另外要他補資料,我印象有叫他提操作手冊及線路圖,還有保養的紀錄,應該是指他保固範圍內的保養,保養的範圍沒有討論。按照原契約期滿沒有通知就續約,不用另訂新約」。證人 林雲美 證稱:「我印象中是要與上訴人重新簽訂新的契約,而且是附有條件,要他提出設備及維修的紀錄,有委員提出要提供到住戶家維修的紀錄,但並沒有達成共識。維修紀錄是指簽訂新約之後的維修紀錄」。證人 彭信芳 證稱:「當天雖然有決定要和上訴人續約,但是有但書,要求他提出系統及維修的資料,等他提出後,再另外和他訂約。維修紀錄是指契約到期之前的維修紀錄」。證人 段智瑞 證稱:「我是代理 段亞蕾 出席,當天是說要上訴人把系統的資料及以前的維修資料提出來,才和他續約」。證人李存真、徐逸輝證稱:「維修紀錄是指續約後的維修紀錄。」(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是否以上訴人提出系統操作手冊、線路圖及維修紀錄、設備清單等資料為續約之條件,及所謂維修記錄,究竟係續約後之維修記錄,抑為以前之維修記錄?係上訴人至住戶家中維修之記錄,抑為主機機房之維修記錄?所述顯然不一,足見並未經過委員間充分討論,及達成共識,故本院認為證人乙○○所述,當時係決議按原契約內容與上訴人續約,及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統相關文件二件事項,至於是否以上訴人提供相關系統資料作為續約之條件一節,並沒有想得那麼清楚等語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統文件之提出為續約之先決條件,其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系統文件,亦未前來簽訂新契約,原契約自已失效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正式行文
之內容為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完管理委員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續約事宜(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其中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文,主旨謂:「有關日立CX二四○○型子交換機及共同天有線電視系統及其線路工程之維護之合約書繼續簽約,請查照」,說明欄則謂該保固合約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委員第二會議決議續簽三個月合約,明確表示要與上訴人續約,且無隻字片語提及須上訴人提供系統文件等資料,否則即不予續約之意思,該函文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續約效力,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函文中,被上訴人仍表示要繼續簽約,說明欄二雖載明:「每月請款請附上弱電系統設施操作維護記錄表」,惟依其文義,應係以維護記錄表之提出作為請款之條件,並非續約之條件,至十二月一日之函文,始於說明欄一一列載要求上訴人提出之系統文件,惟仍未表明以該文件之提出為續約之要件,故本院認為縱認兩造間是否續約,應以書面通知為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不得再以事後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統文件為由,推翻原來之意思表示,況且,由被上訴人事後之函文內容,亦未明確表達以系統文件之提出為續約之條件。
⑷另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上訴人社區內住戶丁○○家中修理對講機
,並未收取費用,及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為其修理共同天線,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及同年八、九月間,前後二次,至住戶 呂雅淑 家中更換電話(對講機)主機面板,有向呂雅淑收取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呂雅淑二人在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二名證人係基於私人之情誼,請上訴人進行維修,並非透過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按兩造間保固合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住戶室內弱電箱後之線路及終端設備○○○區○○○○路及門口對講機,不在本合約保固範圍內,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免費檢查室內線路,如有修理或更換,以優惠價格由住戶負擔」,上訴人負有免費檢查室內線路,及以優惠價格為住戶修理、更換電子交換機及共同天線設備之義務,仍係基於保固合約而來,如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又何須為住戶提供免費檢查及以優惠價格修理之服務?又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先後三次更換機房鎖匙,並要求保全公司人員不准上訴人進入機房云云,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被上訴人換鎖之前,機房鑰匙放在警衛那裡,都是上訴人自已進去維修,換鎖之後,有一次原告說要換電水,證人有開門陪同上訴人進去,並證稱打雷之後很多對講機有問題,證人有陪同上訴人至住戶那裡修過一次(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換鎖後無法進入機房維修並不實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除自行更換鎖匙及交待內部人員不准上訴人進入機房外,並無通知上訴人不再繼續合約關係,而其前後三次發函之內容,反而係通知上訴人續約,其內部之意思,上訴人無從知悉,自不能以此對抗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曾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配合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公告決裁事項,暫停對八十八年度管理費未繳戶之以公共服務(即室內對講機之使用)(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亦住在社區,且為電子交換機設備之原始承造人,所以發函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是管委會決定發函給上訴人停止未繳管理費的住戶電子交換機之維修服務,當時是認為上訴人仍為社區電子交換機之維修單位。停止服務後,住戶無法○○○區○○○路系統與其他住戶通話○○○區○○○路系統是在合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述矛盾,且停止住戶之室內對講機服務,勢必要進入機房,操作相關設備,如上訴人並非保固合約廠商,無法接觸相關設備,被上訴何須發送該函?上訴人又有何配合辦理之義務?末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二頁),向被上訴人請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保固費用,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經被上訴人開立同金額之竹東郵局票號N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最後一張統一發票為十一、十二月份發票,致會計誤認為上訴人在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請款項,為十一月份之保固費用,而誤予開立支票付款,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保固合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之保固費用自契約訂立之初即於每月月初請款,此有上訴人提出各月份請款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下),應無誤認可能,且被上訴人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上載為十二月份之保養費,且有主任委員乙○○及財務委員 洪雯慧 蓋章認可,而被上訴人迄本院審理之九十一年一月止,均未發現有何錯誤,且證人乙○○一再證稱其不知有換鎖及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一二二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參酌上開兩造契約屆期後,雙方履約情形,亦足以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保固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期後,依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動延續三個月,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原契約約定定之,而契約於三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時,被上訴人仍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致發生再次延長之效果,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去函催繳並解除契約(見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一九三六號卷宗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之存證信函),兩造間契約關係始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保固費用共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固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迄未備齊相關系統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該資料之提供並非續約之條件,已如前述,縱然上訴人確實未提供完整之系統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應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經催告後不履行,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以此主張契約關係不存在。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保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