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9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槍機等零組件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皮包內,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房間內,使上開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1顆,始悉上情。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5417號案偵查中因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
二、甲○○於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市苓雅區城西一巷35之2號住處,嗣於94年8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適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備隊員警 張世昌吳宗翰 2人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逮捕甲○○時,員警張世昌及吳宗翰在該住處走道外表明員警身分後,敲門並高呼甲○○姓名均無人應答,卻見該處走道盡頭浴室內有人影晃動,員警吳宗翰隨即至該住處後門埋伏,員警張世昌則在該處前門敲打浴室門並請求予以答話,仍未見對方回應,復從浴室門縫內窺見不詳人士持長條物體站立門後,即懷疑甲○○確實躲藏該浴室內,旋即再次表明警察身分,表示欲進入該浴室查緝甲○○,詎甲○○為免遭逮捕,明知員警張世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逕行搜索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張世昌開啟該浴室木門之際,持黑色長條鐵管向前猛戳、攻擊員警張世昌,員警張世昌閃躲後拉住門把並用腳踢門,為阻止甲○○把門鎖上,雙方發生拉扯,待該浴室門板掉落後,甲○○隨即將上開黑色長條鐵管丟向員警張世昌,並持該浴室破損之木門衝撞員警張世昌,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員警張世昌後退閃避,妨害員警張世昌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甲○○欲逃離現場之際,旋經員警張世昌開槍擊中左側大腿,始加以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鴻昂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張鴻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第40、13
1至136頁)可憑。而證人張鴻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訊問,且證人張鴻昂與被告甲○○之間,素無怨隙,則依常情,證人張鴻昂應無於警詢時設詞誣陷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張鴻昂於警詢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足認證人張鴻昂上開於警詢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持有槍彈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鴻昂於94年9月26日、94年5月10日、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員警 李滋淦賴和慶 均於94年3月25日、證人即案發當日(94年8月25日)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宗翰、張世昌均於94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30760號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持有改造手槍及毒品案照片2張、員警張世昌、吳宗翰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毒品通緝及妨礙公務案照片21張、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王清心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錦楠郭瑞吉陳怡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那是朋友張鴻昂的家,伊之前有借住過該處,所以有放伊的衣服,伊是去該處找朋友,並沒有跟警察講說要私底下講,也沒有跟警察指槍枝的位置,事後經伊查明該子彈是乙○○所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查獲上開槍彈之房間曾有許多人住過,被告雖陸續借住過該處,但無從證明僅有被告1人所使用,更無從證明上開槍彈是被告所持有,證人王清心、陳怡儒、林錦楠、郭瑞吉等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居住查獲地點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槍彈,警政署之鑑定書,是經過組裝後,才認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查獲當時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證人李滋淦所言亦不實在,在搜索錄影帶中也可看出被告並沒有持有該槍彈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⑴扣案之槍彈係自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起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心、陳怡儒、林錦楠、郭瑞吉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警員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1顆之情節大致相符,業經證人李滋淦、賴和慶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槍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29至41頁),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含槍機等零組件
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且槍機與槍身分離;惟經實際組裝隨案送鑑槍機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3076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再將該改造手槍送鑑定結果,認本件槍枝如裝填適用之子彈予以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2.80焦耳(按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7317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住所是張鴻昂所有,現有伊和女友
陳怡儒住在該處,而查獲之槍彈是屋主張鴻昂所有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5頁),又於94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因為家中房間不夠,有時會去張鴻昂哪裡住,伊只在查獲上開槍彈之房間睡了1個多月,沒有翻他的東西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第4頁),復於94年
9月26日偵訊時改口陳稱:伊不知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伊之前的意思是說,有向張鴻昂借用上開住處,不一定多久會去借住1次,伊不知該槍彈是誰的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卷第25、26頁),再於原審法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去上開住處找朋友(見原審法院卷第24頁),嗣於原審法院95年3月2日審理時陳稱:伊之前有去借住過,但不是住在警員查獲槍枝的那間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53頁),後於原審法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只知道房間裡面有1包東西,但不知道那是槍彈,當時伊有吸毒,也不太記得當時講什麼,改造上開子彈11顆是乙○○所有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3至145頁),其前後所辯反反覆覆,參以證人張鴻昂於警詢及94年5月10日偵訊時均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槍彈,該槍彈亦非其所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第47、48、63、64頁),又被告迄至95年6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稱上開「改造子彈」係乙○○所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扣案之「槍彈」是乙○○所有云云,但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證人乙○○證稱:「(是否看過警方查獲的這把槍枝?)沒有看過。」,「(是否曾經去過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沒有。」,「(是否有將查獲的這把槍枝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沒有,我未曾去過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被告聲稱是你將槍枝放置在那裡?是否實在?)不實在。」,「(被告辯稱你在93年底前往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大約晚上,並且與你2人單獨在一起,並且看到你拿壹個包包的東西?)我沒有去過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被告在囚車車上要求我說要我作證說壹把槍在92年間就放在那裡,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辦法作證。」(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云云,否認該槍枝係其所有,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尚難僅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辯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參以證人李滋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開始搜索
時,當時還沒有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伊問被告是否有其他的毒品、槍枝,被告說私底下才要跟我們講,當時沒有人知道槍在包包裡,我們已經開始搜索了,他才說在那邊,他用手指那個方向,伊不記得他當時有無明確講是槍,他說要講條件,他可以交出來,但這些東西不要算他的,我們就說不用講了,後來根據他指的方向,先搜索我們目視毒品的部分,在他床的旁邊附近,再搜索到1個皮包,皮包內有1把改造手槍,改造手槍跟撞針是分開的,被告當時沒有講什麼話,看不出他的神態,上開房間內也有被告和陳怡儒(即被告女友)的衣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7至51頁),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執行搜索錄影帶,其結果為:「‧‧‧畫面跳到警員押甲○○走到另1個房間門口時(很暗,只有一檯燈),警甲問說你說丟在那裡?而甲○○的手則指著桌子的方向說「用手套(臺語)」(時間為13分11秒);順著甲○○手指的方向拍攝過去,警甲又問在桌子旁邊嗎?警甲又問是道具槍再改的嗎,王說:是(臺語),警甲又問是「 貝爾 他嗎?」甲○○說不是啦(臺語),警甲再問「有幾個子?(臺語)甲○○說沒有啦‧‧‧(時間為13分01秒至13分41秒)‧‧‧有警員叫甲○○「在哪裡來指一下(臺語)‧‧‧,警丙往前走去並指著抽取式衛生紙問說「是這邊嗎?」‧‧‧甲○○說「不過,那個壞掉了(臺語)」‧‧‧甲○○在旁說就「(該手槍)已經拆開壞掉了(臺語)」。最後警丙從該皮包裡共取出1銀色手槍、1個夾鏈袋內裝數顆子彈及
2個夾鏈袋內裝零件,該槍外觀上仍保持完整,甲○○稱該槍裡面都沒有零件了‧‧‧」,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上開執行搜索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04至108頁),核與證人李滋淦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被告所辯不知情1節屬實,何以對於員警所提出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實有違常理,況無故持有槍彈,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衡情,若被告確實不知上開房間內藏有槍彈,竟為警搜出上開槍彈,豈能毫無驚訝之情, 益徵 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辯護人另以:本案查獲槍枝是經過組裝後,才認為具有殺傷
力,無法證明查獲當時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以及如果成罪,亦僅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惟查,扣案槍枝雖欠缺保險鈕,且槍機與槍身分離,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手槍僅有少數幾個零件,且該零件極易拆卸,亦極易組裝,一般保養時均會將槍枝分解後再組裝,此為一般所皆知;且本件所查獲之物品經組合後即成為1支手槍(僅缺保險鈕),並非零散之零件,足見上開槍枝係1支完整之手槍予以拆解而成,被告所為即係持有改造之手槍而非零件。若如辯護人所辯,因查獲槍枝僅因予以拆解或尚未組裝,自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無異鼓勵持有槍枝之人,故將零件拆卸一部分,使該槍枝處於隨時得組裝但尚未組裝成改造手槍之狀態,即得逃避或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之規定,亦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顯非公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那是伊姊姊的家,伊當時是在浴室洗衣服及洗澡,警察進去就開始撞門,也沒有表示身分,伊以為是找伊姊姊,就不理他,後來警察就把門踹壞了,因為房間的走道很小,要把門拿出去才能走,伊要把門拿到屋外去放,警察就在外面等伊,看到伊就開槍了,伊沒有拿黑色長條鐵管攻擊警察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案發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分,即以腳踹浴室木門,被告要從狹窄通道走出戶外須拾起破損木門,且被告一到戶外即將木門丟到門邊,隨即遭員警張世昌持槍射中左大腿,被告並無持鐵管、木門攻擊員警或逃跑之舉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遭通緝為避免員警張世昌、吳宗翰2人查
緝逮捕,於員警張世昌、吳宗翰在上開住處走道外表明員警身分後,被告明知員警張世昌及吳宗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逕行搜索職務,被告仍躲藏在該處浴室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張世昌開啟該浴室木門之際,持黑色長條鐵管向前猛戳、攻擊員警張世昌,隨即將上開黑色長條鐵管丟向員警張世昌,並持該浴室破損之木門衝撞員警張世昌乙節,業據證人張世昌、吳宗翰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張世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稱:伊當時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並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伊知道那是被告的家,伊喊有沒有人在,但都沒有人回答,伊把紗窗掀開,從小紗門看到裡面浴室的門,有1個小縫,看到浴室有人影,伊接著再喊有沒有人在,伊是某某分局的警員,第1次開門時,從門縫看到被告手中拿1個長條的東西,並用鐵管戳伊,第2次則是拿鐵管丟伊,沒有丟到,鐵管就掉到浴室外的走廊,浴室的門是在第3次的時候,伊與被告拉扯間,浴室的門板就壞了,被告旋即拿毀損的門衝撞伊,到了大門口附近被告就拿木門丟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3至56頁),證人吳宗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稱:我們當時身著制服執行查緝勤務,還沒有入門前及查緝過程中多次表明我們是警察身分,從廁所的門縫看到有人在走動,叫門都沒有人回應,我們就覺得有問題,隱約有聽到鐵器的聲音,我們又對著裡面講說我們是警察,請你開門,但仍沒有回應,張世昌在前門,伊在後門埋伏,伊就聽到張世昌喊說伊是警察並敲浴室的門,裡面還是沒有回應,伊在後門聽到前門有劇烈的撞擊聲,伊也有敲浴室的後門,說伊是警察,伊敲的時候鋁門的貼布掉下來,伊可以看到浴室裡面的情況,伊看到被告拿鐵製的東西攻擊張世昌,後來有聽到鐵器掉在地上的聲音,之後就看到被告拿門板攻擊張世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6至59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事發距今已逾10月,而證人張世昌、吳宗翰就被告如何持黑色鐵管及門板攻擊員警張世昌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亦均與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諸證人張世昌、吳宗翰均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證人張世昌、吳宗翰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證人張世昌、吳宗翰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況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世昌、吳宗翰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相信證人張世昌、 吳宗翰渠 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世昌、吳宗翰為本件執行勤務之員警而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足認渠等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
6、7、19至29頁),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堪予認定。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該住處是伊所有,伊沒有持鐵管及木門攻擊員警,警察把門撞壞,伊只是要將門往外推出去,將門放下並跑掉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4頁),又於94年9月26日偵訊時改口陳稱:伊雖然有拿鐵管,但那是伊姊姊曬衣服的鐵管,被警察踢門時掉下來的,伊只是將鐵管撿起來要放好,撿起來後還是放在浴室裡面,並沒有拿鐵管攻擊警察,又因該處走道很窄,伊一定要拿著木門才能走出去,所以走到外面後就將木門丟在路旁云云,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處房間的走道很小,要把門拿出去才能走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4頁),嗣於95年3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那是伊姊姊的家,員警把門踹壞了,伊是要把壞掉的門拿到屋外去放,伊不知道扣案的鐵管是不是家裡的東西,但伊家裡有1個鐵管是在吊掛衣服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56頁),若誠如被告所辯,因該處走道很窄,伊一定要拿著木門才能走出去云云,則行經該處之人每次均要將門板拆卸始能進出,此舉顯與常情有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現場照片第8、9、10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22、23頁),扣案之黑色鐵管係置於走道衣架旁,益徵被告辯稱將上開鐵管放在浴室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94年間行為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之罰金刑係「300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94年2月2日修正後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罰金刑規定,定其罰金刑。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之以銀元
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再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除就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得予沒收之規定,及將「左列」改為「下列」之文字調整外,僅將同條第2項、第3項之「犯人」乙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修正理由僅係「為使適用更期明確」而已(參該條立法理由四、五之說明),並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另贅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應予更正刪除)之規定,並審酌時值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不顧法紀,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竟對於職司犯罪調查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察人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屬不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槍機等零組件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妨害公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改造子彈11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此有上開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妨害公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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