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5日21時許,見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6鄰內島53號丙○○住處未有人在之際,利用該處附近隨手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該住宅鐵門後,未經許可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 玄天 上帝神明像1尊、五方令旗5支、文公尺1支、銅鑼1副、香燭1對、七星劍1支、帥印1枚、茭杯1副及紅包1個(內含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藏置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6鄰白西112號住處。嗣經丙○○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被告甲○○竊盜,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採證及被告行竊所用工具鐵條照片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未經丙○○許可,以鐵條撬開其住處鐵門後進入,取走玄天上帝神明像、五方令旗、文公尺、銅鑼、香燭、七星劍、帥印、茭杯及內有1,200元之紅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玄天大帝神明像是丙○○從伊主持的「武德宮」請回去供奉的,因適逢武德宮慶典,伊要請神明回來看戲,丙○○不在,伊才在丙○○住處門前焚燒請神訴文及金紙後,擅自進入搬取神像及令旗、銅鑼等必需之法器,並無將神像及其他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鄰10號、供奉主神「中壇
元帥」之「武德宮」負責人,有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又丙○○家中之玄天上帝神明像、法器都是從武德宮請回去供奉的,而本件案發時間,正值武德宮所供奉主神誕辰慶典之前夕,依慣例,確有可能按擲茭結果顯示之主神旨意,將從宮中請出去的神明請回宮中一起慶祝等事實,業據證人丙○○、 張榮昌 、 林正 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74、178、182頁),互核證人丙○○、張榮昌、 林正合 證述之內容相符,依此情事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因武德宮慶典欲請回丙○○住處所供奉神明等語,並非虛構之詞。固然,依證人丙○○及林正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無法確定武德宮主神就該次慶典之旨意為何,應請回宮中看戲之神明是否包括丙○○家中之玄天上帝,惟前開證人之證詞既未明確排除此一可能性,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往丙○○住處搬取玄天上帝神明像及相關法器等物品,既有可能係出於將神明請回武德宮中參與慶典之意思,再參酌證人丙○○證述:「他應該不致於強請回去就不還我了」等語,及證人林正合證稱:把神明強請回去,應該不可能有將神明像據為己有的意思,強請回來,到時還是會請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固然被告未徵得丙○○之同意,即擅自闖入丙○○住處,取
走玄天上帝神明像、法器等物之作法,實難令人不對其企圖產生懷疑。惟查,證人張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曾騎機車與被告一起去載山泉水,途中有經過丙○○住處,停留一下,載完水被告向伊借機車外出,後來便載著神明、法器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多次尋找丙○○未獲後,才自行搬取等語,據此觀之,被告應非自始即有意在丙○○未表示同意之狀況下,擅自為前述之舉動。再者,依原審對被害人住處門前所裝設監視器錄得案發當時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抵達該址後,除向門窗內張望外,並無躲藏、隱蔽之動作,態度亦從容不迫,且不時在門外彎腰放置物品,或反覆在香爐中點火燒東西,持續約10分鐘之久(見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所辯焚燒請神訴文、金紙以請神之情節大略相符,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意欲行竊,豈可能如此拖泥帶水、大費周章,絲毫無懼於引起他人注意之理?此外,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事先有無跟你提過要請神明回去慶祝?)他之前有跟我隔壁講,我隔壁的老人家忘記了,沒有跟我講。」、「(問:你是事後才知道?)是的。」、「阿婆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請我的神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7頁),可知被告行為前雖未能徵得丙○○同意,卻已告知丙○○之鄰居,欲請他人轉達此事,使丙○○得以知悉該等物品之所在,益證被告係一時失慮方有此魯莽之舉,並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將丙○○為招財目的而放在神明像衣服
內之紅包取下,並將現金1,200元與紅包袋分離等情,主張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若平常有放紅包在神明衣服內,則要請神明時,要如何處理?)衣服沒有掀開,不知道有在裡面。」、「紅包是放在神明衣服下的座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該紅包並未固定在神明像之上,被告搬動神明像及其他必需法器之同時,自有可能須將紅包袋握在手中,以免將其遺落而與神明像分離,致丙○○放置紅包之招財目的不能達成,如此一來,紅包袋於搬運過程中遭被告不慎捏皺、損壞之情形,即非不能想像,事實上該紅包袋為警尋獲時亦呈現此一樣貌(見94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21頁),則被告所辯請神明回來時,要一起拿其他東西,才將紅包袋捏的皺皺的,於是伊將1,200元放在口袋裡,請神回去時,要換新的紅包袋等語,難謂全無可採。又證人丙○○證稱:武德宮有時會包紅,直接放在神明身上,但我們都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此與被告所供等神明看完戲,還要再多添一些錢在紅包袋裡之「壓紅」禮儀大抵相符,則被告將已捏皺之紅包袋與現金分離,將現金放置自己身上之行為,亦不能排除僅係暫時保管性質之可能性。況且,警方於案發後3日查獲被告時,被告自紅包袋內取出之現金1,200元尚完好如初,倘被告欲將之據為己有,又豈有得手數日後仍分文未嘗花用之理?是以,被告同時取走紅包袋,將紅包袋內金錢取出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㈣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件猶可合理懷疑為:被告係因其主持之武德宮慶典將屆,依民間信仰習俗,欲將自宮中請至他處供奉之神明請回參與慶典,惟遍尋丙○○不著,遂基於暫時使用之意思,自作主張前往丙○○住處取回玄天上帝神明像及相關物品,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加重竊盜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