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1弄154選任辯護人 林麗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駕駛人,原應注意農耕機車身較低,於夜間駕駛農耕機時,其後方紅色鐵板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且靠右行駛方不致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農耕機後方紅色鐵板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紅色鐵板」),及未靠右行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農耕機,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八九之一號前,適有 陳炳榮 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騎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仍酒後(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途經該處由後撞及丙○○所駕駛之農耕機後方,造成陳炳榮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農耕機,及被害人陳炳榮騎乘機車自其後方撞擊農耕機後方紅色鐵板,陳炳榮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駛農耕機已有開燈,且伊有靠右行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承認其確有未於農耕機後方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使被害人陳炳榮騎乘機車撞及該農耕機後方紅色鐵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目擊證人 郭瑞德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上開時、地,確有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躺在機車後面,機車倒在農耕機後方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與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發生碰撞無訛。
㈢、被告未於所駕駛之農耕機後方之紅色鐵板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及未靠右行駛,被害人係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農耕機後方有開燈,且已靠右行駛云云。但查,被害人陳炳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農耕機後方之位置,在於農耕機後方紅色鐵板,而該紅色鐵板本身未設置燈光或反光標誌,上開農耕機之後車燈安裝於紅色鐵板上方乙節,有警方採證之照片六幀(見相驗卷第19、20、21、24、25頁),及被告在本院提出之農耕機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辯稱農耕機後方有開燈云云,未能在肇事之紅色鐵板位置,達到警示功能。另,肇事地點被告行車方向路寬為二‧八公尺,上開機車撞擊紅色鐵板後倒地,機車刮地痕起點既離道路邊緣有二‧五公尺各情,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同上卷第12頁),故被告辯稱:肇事當時有靠右行駛,與客觀事證不符。是以,被告所駕駛農耕機後方之紅色鐵板(肇事車體位置)未設置燈光或反光標誌,及撞擊當時農耕機確實靠道路中間行駛,均甚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陳炳榮因此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㈤、被害人陳炳榮酒醉(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毫克)騎乘機車,亦有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貼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
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被害人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農耕機,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農耕機,未靠右行駛且後方(紅色鐵板附近)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一九六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七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亦同此見解。
㈦、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 洪清 有、郭瑞德,為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發當時狀況是否相符,及郭瑞德所目擊車禍現場農耕機之狀況等事實。惟被告之犯罪事實(含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待證事實),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且該二名證人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關於罰金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2、關於自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必減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得減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但緩刑部分無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於肇事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到場警員 洪清有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審誤載為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原審誤載為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漏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