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理財不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起迄今,陸續積欠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下簡稱系爭債務),現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即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之累計利息、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而債權銀行亦不同意與抗告人協商降息;又抗告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抗告人顯不能清償債務。又為期圓滿解決抗告人債務問題,抗告人胞兄甲○○同意贈與聲請人七十萬元,並有面額七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現金支票乙張為憑,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債務及財團費用等,是抗告人聲請破產,應尚非無實益,然經原審以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一時支付困難而給付遲延時,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經查,抗告人固自承積欠2,898,617元系爭債務,惟亦自承有現金支票七十萬元,則能立即清償部分系爭債務,而無停止支付問題。又抗告人現年三十歲(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抗告人工作年齡尚長達三十年之久。又查,台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有內政部最低生活費表在卷可參;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並於96年七月一日起再提高為每月17,2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資料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每月扣除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至少尚結餘六千餘元至七千餘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綜上,衡諸抗告人之能力,顯難認已欠缺清償能力,而與前開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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