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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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辯稱:其確未參與本件竊案,證人 羅永林 指認錯誤,羅永林指認所見之對象,係口操流利台語,但其自幼在眷村長大,不諳台語云云。但查被告長期生活於臺灣社會,其是否仍不諳此社會習用之語言,已堪置疑;況其習用語言之事實,本難以由外形觀察得知,或由法院調查證實(此項事實之調查,有賴被告主觀配合,而此又關係被告犯行之認定,自難期被告為符合客觀情況之配合),被告此項辯解自無足採。又本件查獲之經過,係由員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得之嫌犯使用車輛車號,循線查知為出租車輛,乃依車上所裝衛星定位系統,追躡得被告駕車位置,而逮獲被告,並取出車上做案工具,在查知嫌犯使用之車輛為出租車輛時,員警曾要求出租車行保密,暫勿通知承租人,故能迅速查獲被告,並通知曾目擊被告之證人羅永林指認等情,業據承辦員警 陳泓利 於本院到庭結證甚詳,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因得知警方追查 章松元 駕駛該車做案,始將車輛要回自行駕駛云云,毫無可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97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章松元(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其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丙○○之住處,以爬入防火巷,由花架上方破壞花棚進入側院,再破壞鐵窗鎖頭,敲破玻璃之方式,侵入丙○○上開住處內,竊取丙○○所有液晶電視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鑽石戒指及耳環各1只、手錶5支(女用3支、男用2支)等物,價值總計約新台幣25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丙○○發現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錄影帶,發現係被告所承租上開車輛,因而循線查獲,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但查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同一事實,前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附件可憑,檢察官就此部分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兩者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