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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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保證人 潘林金麗 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並約定年息9.715%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0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結欠本金1,714,
745元及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之違約金,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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