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之212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或其他人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乙○○不知有詐,信以為真,旋即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十七元,實際匯入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前開帳戶內,當日即陸續被領盡,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開設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星期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就聯絡不到「小龍」,發現不對勁,於次週星期一即同年月十一日即去辦理取消帳戶手續,伊也被詐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臺中市○○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悉數交付予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乙○○之信用卡被人盜刷云云,被害人乙○○因不知有詐,旋即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六十二萬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十七元後,實際匯入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乙○○上開警訊之證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乙○○警訊所述被詐情節並無不當,且乙○○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酌)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刊登金融公司徵外務業務之廣告,證明伊係應徵該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另證人 蔡純純 於原審證稱:伊有陪同被告至臺中市○○路上之「向日葵」茶店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伊當時有提醒被告可能有問題等語。惟單純應徵工作豈須交付金融帳戶併同提款卡及印章,又詐騙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詐騙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詐騙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六十二萬元(扣除跨行手續費十七元,實際匯款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應允綽號小龍者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逾四十歲,具高中畢業學歷,供承近十年來均在天鹿公司擔收帳人員,具有相當知識,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將供其或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匯款使用應可預見,竟乃交付,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持之供向乙○○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所提自由時報刊登金融公司徵外務業務之廣告及證人蔡純純上開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僅係文字修正,尚無比較問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達六十二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第二條(修正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尚不構成撤銷事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