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因經營營建工程周轉急用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3日起至91年10月12日止,被告並開立面額1,1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並以超過借款之100,000元作為未能按期清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後迄今均未清償,且支票亦遭退票,被告至今積欠本金、違約金及自應清償日起至今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遲延之日即9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