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 陳俊聖 (原名 陳俊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聖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再酌減刑度,俾抗告人得依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獲遴選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儘速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