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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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更新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是買機車的前一天,我朋友的車子擺在釣蝦場,我是買車當天把我朋友的車子騎回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40頁),嗣又改稱:(問:你與該網友是在牽車的前一天在釣蝦場釣蝦?)是,我們是相約去釣蝦場,我們各人各騎一台機車,我的機車是000-000(按應為GJX-801之誤)的機車,我將我的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那位網友的機車停於電線桿走進去的位置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卷第16頁),但查,被告甲○○是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即案發當日)中午時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裕興機車行購得該部GJX-801號機車,此據證人 吳瑋倫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7至9頁),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10頁),則被告怎可能在94年11月15日案發之前一日即騎乘該部GJX-801號機車至釣蝦場現場?足見被告所辯先後不一,殊難採信。尤其,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逆向行駛,駛至釣蝦場旁小巷之巷口,再駛入小巷內(按被害人乙○○失竊之K2P-961號機車即停放在該釣蝦場旁之小巷內),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卷第25頁),換言之,被告當時騎乘GJX-801號機車沿樹林市○○路行駛,已經過釣蝦場旁小巷之巷口後,始再折返,沿樹林市○○路逆向駛回釣蝦場旁小巷之巷口,再駛入小巷內,如被告所辯:94年11月15日當天伊是去把朋友前一天所停放的機車騎回來乙節屬實,何以竟會如此騎過頭再折返?在在足徵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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