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上訴人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參加人睿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智娟 律師
參加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春荻 ,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3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3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09332676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已據其於9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貨物委由伊承攬運送,自台灣經伊斯坦堡運至突尼斯,伊因在突尼斯無代理人,遂又將上開貨物轉由睿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高公司)代為處理運送事宜,而睿高公司再轉由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所代理之A.P.Moller-MaerskA/S自高雄港運送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倘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即得向睿高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故應認睿高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就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睿高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7萬4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產品編號0812EA之電子零件187箱及產品編號0812EB之電子零件134箱至突尼斯,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已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依約上開貨物應於93年3月17日到達突尼斯,惟實際到達日期為93年4月5日,且其中產品編號0812EA之貨物短少35箱,產品編號0812EB之貨物短少32箱,致上開貨物之買主
E.D.F.ElectriqueCo.Ltd(下稱EDF公司)僅願就剩餘254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給付美金2萬2,275.11元,伊因無法接受此低於成本之價款,故與EDF公司解除契約。伊雖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回,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伊提出諸多文件及負擔費用,始願協助處理,而伊須依賴被上訴人之協助始能取得上開文件,故在伊無法取得上開文件及被上訴人不願協助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已拒絕將系爭貨物運回。而伊在系爭貨物無法運回之情形下,乃另尋其他買主,終有摩洛哥客戶來函表示願意購買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EurobookingCargo,S.R.竟未事先告知並取得兩造同意,即逕將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10日運回基隆港,並由訴外人騏鼎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伊領回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因已逾1年保固期限,致無法再運往摩洛哥交付予新買主,亦無法在國內另行出售,使伊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貨物之價值181萬1,830元,⑵先行押匯損失4萬5,354元,⑶收回提單費用1萬8,256元,⑷取回系爭貨物之運費5,500元及報關費9萬3,014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7萬430元(見本院卷第9、24、37、106、134頁)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貨物短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3萬1,444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37頁)。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睿高公司則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上開321箱電子零件自台灣經伊斯坦堡轉運至突尼斯,被上訴人因在突尼斯無代理人,遂再委由參加人睿高公司代為處理運送事宜,而睿高公司再轉由參加人台灣快桅公司所代理之
A.P.Moller-MaerskA/S自高雄港運送至伊斯坦堡,另由訴外人DenmarUluslararasiNakliyatveTic.Ltd.Sti(下稱Denmar)由伊斯坦堡運至突尼斯,並委由訴外人Internation
alMaritime(Tunusia)S.A.R.L.(下稱InterMar)在突尼斯處理放貨。上開貨物於93年4月5日運抵突尼斯,於貨物進倉後,發現短少67件,所餘系爭貨物均屬完好,然因受貨人未提領系爭貨物,兩造及參加人睿高公司因此多次協商,參加人睿高公司並於93年9月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指示應如何處理系爭貨物,因上訴人曾要求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故參加人睿高公司乃通知在突尼斯之運送人辦理,又因系爭貨物之退運需買受人EDF公司出面配合,InterMar因而聯絡EDF公司關於上訴人要求退貨之事,嗣經EDF公司同意配合退貨,InterMar因而委由EurobookingCargo,S.R.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並已由上訴人領取,故有關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確實符合上訴人之指示及意願。又兩造間既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承攬運送行為,均係基於此契約為之,自不適用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另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全數領回,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產品編號0812EA之電子零件187箱、產品編號0812EB之電子零件134箱至突尼斯,並已依約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上開貨物應於93年3月17日到達突尼斯,惟實際到達日期為93年4月5日,且其中產品編號0812EA之貨物短少35箱,產品編號0812EB之貨物短少32箱,伊因而與突尼斯買主EDF公司解除契約,嗣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10日運回台灣,已由伊提領等情,有提單、給付運費統一發票、傳真函、信用狀、出口結匯證書、外匯交易憑證、商業發票、貨物目錄、進口報單、退運提單及到貨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29、72、133至136頁,卷㈡第58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83頁,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29、
30、113至115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管理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以管理人未受本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受伊指示,亦未事先告知,即逕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致伊受有損害,應負無因管理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
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貨物於93年4月5日運抵突尼斯,亦如前述,而依參加人睿高公司於93年9月2日致兩造之通知函記載:「貴公司委託本公司運送上述提單之貨物已抵達目的地突尼斯,但至今CONSIGNEE一直沒前往領取貨物。因此本公司依海商法之規定,特此通知貴公司請示如何處理該貨物,否則屆時因延遲領貨所造成之費用或導致海關拍賣等一切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見原審卷㈡第18頁),足見系爭貨物迄至93年9月2日仍未經受貨人提領,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承攬運送契約,自有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後續處理之義務。
㈡上訴人自認系爭貨物運抵突尼斯後,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物運回台灣,並曾委請 呂新民 立法委員協調退運事宜(見原審卷㈠第第83頁反面、第96、127頁,本院卷第23、88頁)。又依SocieteCommercialeTunisienne公證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亦記載:「…本公司確前往與E.D.F.Electrique聯繫(由Nabil先生代表E.D.F.Electrique),Nabil先生表示:『InternationalMaritimeS.A.R.L.公司通知我們,貨物已運抵他們的海關倉庫,因此我們於2004年9月23日及其後幾天到該倉庫查看貨物情形。經在倉庫中清點所有箱數後,我們確認共67箱遺失,其餘254箱抵達時狀況完好。
當時我們通知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有貨物遺失的情形,接下來的情況如下:⒈E.D.F.Electrique僅須向突尼斯海關申報254箱貨物,而海關則必須接受。⒉E.D.F.Electrique告知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只要支付254箱的貨款,而非全部321箱的貨款。⒊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拒絕E.D.F.Electrique這種付款方式,並要求E.D.F.Electrique須支付全部貨物的貨款。⒋E.D.F.Electrique嘗試支付全部321箱之貨款,惟遭突尼斯海關及中央銀行拒絕。⒌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將貨物退還,並於2004年10月19日進行退運』。E.
D.F.Electrique做以上聲明之後,本公司於2004年10月19日前往InternationalMaritime公司倉庫以調查剩餘未遺失之貨物。調查結果如下:253箱完好無損。編號180箱子被打開,經清點檢查箱內貨物後,發現以下物品遺失:2件RefX-10。依託運人(即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的指示,254箱貨物於2004年10月19日以MargretKnupper輪退運回台灣」(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丙○○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我參與在呂新民立委辦公室第1次協商…上訴人要求退運,沒有附條件,主要以退運為主,也有抱怨我們公司的服務,我們當時提出如要退運,要有下列條件:㈠受貨人(國外買主)同意,其他條件我們事後有給他書面(即原審卷㈠第12頁之93年8月4日通知函)…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因為他們提不出買主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證人即參加人睿高公司之職員甲○○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有(參加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退運協商事宜),在呂新民立委辦公室,有2次…第1次協商時上訴人要求賠償、退運,賠償是針對貨物遺失部分,退運是針對剩下的貨物部分。在第1次協商之前,上訴人有就遺失部分要求賠償,並要求我們協助查詢如要退運需要具備何條件,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向我們提出上開要求,我們也有回覆他們,我們有請他們準備相關文件,但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文件,後來在立委辦公室,上訴人要求不要提出文件就可以賠償及退運,但保險公司和海關並不同意在沒有文件的狀況下理賠及退運…第2次協商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仍是賠償及退運,上訴人要求不需提出文件就退運,並沒有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退運」,「第1次協商前,上訴人就要求退運,第1次協商上訴人也有要求退運,第2次協商是延續第1次協商的議題繼續討論」,「(上訴人要求退運之事,參加人睿高公司)有(通知在突尼斯的國外間接代理人),因為被上訴人告訴我們上訴人要求退運,要求我們去查詢,我們就通知國外代理人說上訴人要求退運,請他們查詢退運所需文件」,「(退運)需要的文件是國外買主提出的,後來國外買主把相關文件提供給我們國外的間接代理商,所以可以直接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3年
8月4日致函上訴人表示:「關於我方委託睿高國際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海上貨物至突尼斯,發生延後到貨及貨物短少乙案,現因要辦理申請索賠,需要您協助提供以下文件…如您需要我們協助處理退運事宜,所需文件及報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突尼斯後,即一再要求伊辦理退運事宜,應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云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諸多文件及負擔費用,始願
協助處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實已拒絕辦理退運,故就系爭貨物之處理,應俟伊另為指示。惟查上訴人自認依通常情形,託運之貨物辦理退運時,需要託運人提出切結書及提單(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又證人丙○○、甲○○亦一致證稱上訴人係要求在不提供任何文件之情形下辦理退運,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致無法順利辦理退運事宜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云云,尚不足取。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嗣後因已另行覓得摩洛哥買主,而不願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云云,並提出摩洛哥買主詢問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將此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辦理退運事宜(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上訴人在突尼斯之間接代理人InterMar仍基於上訴人先前所為退運之指示,於取得系爭貨物之買主EDF公司之同意並提供相關文件後,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顯難指其所為退運之行為有違上訴人之指示。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沈欽鋁 (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在本院到場雖證稱:「(兩造曾就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進行協商),共有2次協商,都在93年8月左右在呂新民立委辦公室進行協商…第1次協商時,我要求賠償,沒有要求退運,(被上訴人職員)丙○○說她無法作主,他要回去向公司報告,該次並未提及退運之事…第2次協商是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郭欽鈴 來,一開始我們要求賠償,後來有交通部的官員來參與協商,叫我不要一直要求賠償…最後我要求62天退回,如不能在62天內退回,就全額賠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的代表沒有答應我的條件,後來就又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依證人丙○○、甲○○所為前開證詞,上訴人僅係要求在不須提供任何文件之情形下辦理退運,並未限期62天運回系爭貨物;復經參諸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伊當初係要求被上訴人在2個月內運回系爭貨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並舉出沈欽鋁為證人,顯見證人沈欽鋁所為上開證詞,全係在附和上訴人嗣後所為之上開主張,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並已據上訴人領回,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萬43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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