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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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甲○○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原僅對被告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追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為被告,主張台大醫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經核合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撫慰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6月10日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130萬6787元之本息;嗣再於95年1月13日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235萬7425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嗣再於95年2月20日聲明請求被告甲○○與台大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31萬8774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萬87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3年8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15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同市○○路路口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更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等客觀行車環境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穿越,被告甲○○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左大腿、右肘、右踝、左踝多處肢體挫傷,右膝、左髖、下唇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腰椎病變因而引起重度憂鬱症。被告甲○○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在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下稱宏恩
醫院)就醫,至93年9月2日支出醫藥費2萬6258元(已扣除電話費46元),並於94年2月2日門診支出200元。
⑵於東風牙科診所支付醫藥費計5萬元。
⑶購買拐杖支出750元。
⑷以上合計7萬7208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任職英屬百慕達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自89年10月23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工作月數計45又8/30個月,領得薪資為163萬8813元;扣除原告因眼疾手術請假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實際工作月數為29又8/30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79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計1年又7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110萬1544元。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於起訴後,傷勢加劇惡化造成腰椎病變,並因之引起重度憂鬱症,目前仍須依靠拐杖行走,精神所受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賠償金114萬0022元。
(三)被告甲○○為被告台大醫院之受僱醫師,肇事當日,其係由台大醫院本院支援至該院公館院區上班;於肇事時,係自台大醫院公館院區返回台大醫院本院值班,故可認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台大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7萬7208元,工作損失110萬15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14萬0022元,共計231萬8774元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31萬87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腰椎病變並因之引起重度憂鬱症。又原告至東風牙醫診所更換上下假牙費用5萬元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告甲○○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萬元,應予扣除。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證明及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照以觀,原告於93年8月至12月份仍有薪資收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四個多月因無法工作而請假,致無工作收入云云,顯然不實。另原告就所主張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1年又7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被告甲○○甫自學校畢業二年,收入不高,目前仍在分期清償求學階段所積欠之助學貸款,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被告台大醫院則以:被告甲○○雖係被告台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然其職務為「診療病患」,並非「駕駛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亦未漆有台大醫院或其他足以標示與台大醫院有關之字樣,該車並非台大醫院配置予被告甲○○之車輛;自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為之外觀觀之,在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其係執行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肇事,因而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44頁),並有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可稽;被告甲○○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審93年度交自字第11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3段15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同市○○路路口往南左轉時,適原告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穿越,被告甲○○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有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甲○○亦自認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原告(見本院卷46、128、154頁),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9月1日在宏恩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2萬6258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144、23、24、107、108頁);又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94年2月2日之門診收據200元(見本院卷28、109頁)為門診診療費及診斷書費用,與93年8月26日受傷住院有關,有宏恩醫院94年7月27日宏醫字第094000075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52頁),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應屬有據。又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東風牙醫診所收據2張金額共計5萬元(見本院卷25、110頁)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57184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記載有:B行人(即原告)牙齒斷2顆(見原審交自字第11號卷63頁);並經東風診所醫師即證人丁○○到場證稱:原告所提出東風牙醫診所之收據2張,確實是原告至伊診所就診所開立,據患者陳訴因為車禍所致(見本院卷94頁);經審酌上情,原告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醫療支出,堪信為真實。再關於原告請求伊購買柺杖費用7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22、111頁),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支出醫藥費及醫療器材之費用共計7萬7208元;惟原告自認被告甲○○已給付伊醫藥費1萬元(見本院卷16頁),自應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6萬7208元(26,258元+200元+50,000元+750元-10,000元=67,208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計1年又7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110萬1544元云云。經查依宏恩醫院94年7月27日宏醫字第0940000753號函記載:原告於93年8月26日因疑腦震盪及左大腿右膝及左右踝部挫傷,且疼痛致無法行動而入院治療,於同年9月1日病狀穩定出院,建議門診複查,未作工作能力評估,亦無法評估時間(見本院卷52頁);又依宏利人壽保險公司94年8月19日宏總字第94277號函記載:原告曾於89年10月23日至94年8月11日期間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進行人壽保險業務之招攬,其報酬之給付係依據原告保險招攬之案件計發佣金及獎金;該公司並無規定業務員須打卡(見本院卷61頁)。按原告於93年8月26日受傷後既係於93年9月1日病狀穩定出院,且所從事之工作為招攬保險,亦無須打卡上班,原告主張伊計1年又7月無法工作云云,應屬不能證明。另原告雖提出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31頁),主張伊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因車禍受傷請假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3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始發生車禍,93年8月26日何須請假?且上開「請假證明」所載「因車禍受傷」等語,顯係依據原告請假時自述之原因而為記載,尚不能依此遽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至93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又原告自91年5月2日起至92年8月31日、93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因視網膜剝離、白內障手術請假,有原告所提出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請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30、113頁),足見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因個人事由長期請假之情形存在,其薪資收入自有變動;尚不得以伊所提出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所領薪資合計163萬8813元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29、112頁)作為計算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爰參酌原告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8萬2764元(見本院卷39頁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請假(見本院卷30、31頁),認原告93年度之月工作收入為2萬6877元(其計算式為:182,764元÷6又25/31月=26,8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同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2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見本院卷134頁,按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爰以被告甲○○所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據),計算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5萬3754元(26,877元×2月=53,754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大腿、右肘、右踝、左踝多處肢體挫傷、右膝、左髖、下唇鈍挫傷之傷害,在精神上自受痛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之資深財務規劃師(見本院卷18、105、141頁);被告甲○○甫自大學畢業2年,擔任醫師工作(見本院卷48、130、158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導致重度憂鬱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併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2萬0962元(67,208元+53,754元+200,000元=320,962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醫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大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甲○○雖係被告台大醫院僱用之醫師,惟被告甲○○之職務係從事醫療工作,並非駕駛車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亦無被告台大醫院或其他足以認與被告台大醫院有關之標示;自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行為觀之,在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其係執行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32萬096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本件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