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丙○○即被告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近期未正常就醫及服藥,對其認知功能中辨識一般是非及一己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造成負面且難以改善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佛具行內,趁店主甲○○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該店內之玉石樹雕二件、水晶球七顆、金紙十三批(約值新臺幣壹萬零八百八十元),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正欲離開時,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將佛具行內取得之玉石樹雕二件、水晶球七顆、金紙十三批置放入背包內後,正欲結帳時即遭告訴人甲○○抓住,並未竊取上揭物品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足稽。告訴人甲○○指稱:伊聽到店前面有異音,出來查看,當時被告竊取店內物後,見伊出來要逃跑,伊即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等語,如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豈有進入店內購物時,不先向店主招呼之理,而如確欲購買物品,在見到店主出面時,亦應有告知取貨及結帳之舉動,被告反是,而往店外逃跑,所辯無竊盜之故意,顯悖情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予以具體標準明文,但就此二項分類之不罰與得減輕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查被告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近期未正常就醫及服藥,對其認知功能中辨識一般是非及一己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造成負面且難以改善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市醫精字第○九六三○○四六五○○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可查,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偵查中被告業經提出精神分裂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確曾罹病之情形,原審未予鑑定此一病情,是否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審酌有無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患病症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關係鑑定如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原審漏未認定,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此具體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圖小利,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適用準據法之規定事項後述),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業如上述。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按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及「不得逾六月」,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及「不得逾一年」,上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服勞役,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等同科刑規範),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依該條規定就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其期限之結果,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此並未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