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4月10日、2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40-AEB601434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716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84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其駕駛執照依法吊扣1年(94年3月30日至95年3月29日)期間內,因仍於95年1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臺北市○○○路○段處,有「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具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01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2月20日以北監字第400036948號舉發通知單加罰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之行為。嗣原處分機關於95月4月10日、25日分別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40-AEB601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第2款(原處分書贅載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1年內禁考;以及罰鍰6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與合夥人甲○○擺設臨時攤位,因便利卸貨停放(車輛)地點為違規線,經丙○○員警察覺開立臨停違規罰單,異議人當場向員警解釋貨車雖為異議人所有,但非異議人駕駛,員警點頭表示了解,然異議人接著於95年2月21日收到臺北區監理所加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舉發通知單,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違規車輛當日係異議人駕駛,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1月13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4月10日、25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5條、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第24條、第36條,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若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仍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觀諸異議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依本件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觀之,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北監自裁字40-AEB601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陳明並非伊所駕駛;另對於原處分機關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以其非上開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而聲明不服,是應認上揭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40-AEB601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乙○○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5年
3月29日止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主管機關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時異議人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有「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之違規行為一節,亦自承無訛。其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附和異議人之說詞,證稱當日車輛確實係伊所駕駛等語。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丙○○到庭證稱:「該處因為長期都有攤販在設攤,當天確實有異議人在那邊設攤...我有跟他說,他車停在公車站牌那邊是違規,異議人也接受,異議人當時有說車子是他開的,而且旁邊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舉發通知單他也看過,也有簽收」、「我從警16年了,舉發違規我都會依照規定,我當時確實有向他詢問車子是誰開的,並告知違規事由。我確實沒有看到異議人開車,但當時異議人的車子違規停車,而且他人也在旁邊,我詢問他,他也承認,所以才開單舉發」等語。其證述對於舉發之始末詳盡描述,而證人開單前除詢問異議人是否確為駕駛人外,經異議人自承並簽收後,復另行確認自小貨車週遭並無其他人,方依其從警16年之經驗開立本件罰單。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屬可採。況證人甲○○與異議人有親屬關係,並且亦自承員警到場舉發違規停車時並不在現場,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實堪存疑。再者,本件異議人如認員警舉發有誤,實際駕駛人實為甲○○,按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異議人仍應於到案日期前自行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此乃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異議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於異議人可資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且車輛駕駛人之處罰,非應可歸責於異議人者,即可免於受罰。然本件違規車輛暨其駕駛人既經員警認定如前,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3月20日前到案並陳報真正駕駛人,揆諸前揭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之違規行為,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原處分書贅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應無違誤。又異議人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1年,期間為94年3月30日至95年3月29日之事實,已如上述。其在駕照遭吊扣期間內95年1月13日復有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引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考,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依規定舉發異議人駕駛車輛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9,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考;以及罰鍰600元整之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