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95年度簡字第566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CHANEL」、「GUCCI」、「BURBERRY」、「PRAD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1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登記,並取得專用於鐘錶、皮夾、手提包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方冒商品,且其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4間前往中國大陸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國內後,旋自95年5月間某日起,持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家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janlee06」之帳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刊登陳列前開待售之仿冒商品照片,及販賣前開仿冒品以供不特定人競標之訊息,待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不知情 李吳月花 (即甲○○之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將該商品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仿冒品予得標之不特定人,以此行為販賣前述仿冒手錶3支、皮夾2件,而牟取不法利益,致與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經警循線於95年7月6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並經甲○○同意後偕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號)2樓放置仿冒品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普瑞得公司共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賴麗玉及法商路易威登馬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東園郵局存摺影本各乙份、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6張、掛函件執據4紙及現場查訪蒐證暨贓證物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之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均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業之意思,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之起始日期,雖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惟被告行為係反覆延續實施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89年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5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扣案數量較多之販賣仿冒LV商標犯行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係基於營業動機之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顯然有異,惟其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有關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品之事實,則原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與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互相矛盾,其判決即屬違法;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尚有意圖販賣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照片陳列在上述拍賣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之行為,漏未敘及,係有未洽;㈢原審判決主文既記載:「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顯係宣告二種主刑併予執行,惟於主文諭知折算標準時卻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語意上似僅擇其一之主刑諭知折算標準,故該主文之記載亦有矛盾,且於理由欄內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漏未敘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故被告雖就原審判決於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不當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有出立切結承諾書予告訴人固喜公司,此有切結承諾書
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保字第7689號)┌───┬────┬──────┬─────┐│編號│仿冒商標│仿冒商品│數量│├───┼────┼──────┼─────┤│1│LV│手錶│2只│├───┼────┼──────┼─────┤│2│LV│鑽石手錶│3只│├───┼────┼──────┼─────┤│3│LV│皮包│14件│├───┼────┼──────┼─────┤│4│LV│皮夾│2件│├───┼────┼──────┼─────┤│5│CHANEL│皮包│1件│├───┼────┼──────┼─────┤│6│GUCCI│手錶│8只│├───┼────┼──────┼─────┤│7│GUCCI│皮包│8件│├───┼────┼──────┼─────┤│8│BURBERRY│皮夾│1件│├───┼────┼──────┼─────┤│9│PRADA│皮包│1件│├───┼────┼──────┼─────┤│10│PRADA│皮夾│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