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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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連續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未經判決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原任職之「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陵公司),自側門之玻璃窗戶攀爬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西陵公司建築物內,在大門旁之警衛室內,竊取警衛丙○○所有放置警衛室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家樂福得利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榮民證、東森購物卡、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重大傷病卡各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二張、錢塘網通卡(電話卡)四張及印章二枚(起訴書未記載印章二枚)得逞。甲○○因見所竊得丙○○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上附有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持該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東湖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之人,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居處搜索,起獲部分丙○○遭竊之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撤銷)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西陵公司警衛室值班時,聽見門被打開的聲音,就馬上至各樓層巡視,至二時二十五分返回警衛室時,發現放置於床頭置物櫃上方之背包不見,第二天遠東銀行通知信用卡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被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調閱錄影帶畫面發現是甲○○所為。我們公司沒有監視錄影帶,我有去問社區路口的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壞掉了。後來有到銀行調提款的錄影帶看錄影帶,只有一個人去領錢,附近都沒有其他人。甲○○以前在西陵公司上班,我所說的均實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警詢筆錄、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記載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搜索起獲榮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遠東銀行信用卡、重大傷病卡及東森購物卡各一張、錢塘網通卡(電話卡)四張,已由丙○○簽名具領。另卷附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所攝:頭帶白色安全帽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訛。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二0頁)亦記載:丙○○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遭冒借一萬五千元。被告甲○○復迭於偵、審中自白上情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卷㈡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其在西陵公司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員警在其住處搜索所起獲之上開被害人丙○○財物,乃同案被告乙○○所竊取,其係趁乙○○不在家之際,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乙○○居處擅自拿取一節,既與卷內相關積極證據矛盾,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委無足採(詳如後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以踰越窗戶方式,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西陵公司建物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案並未扣得公訴人所稱之十字起子等作案工具,且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有攜帶十字起子進入西陵公司共同行竊(詳如後述),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尚乏依據。被告甲○○持被害人丙○○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前者處斷。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駕駛小貨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空地,連續徒手竊取鋼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此次所犯前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上開連續竊取鋼柱之行為,時間雖僅相隔二月,惟手法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因連續竊盜罪為警查獲,尚未經判決,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不思悔改,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不足以收警懲之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丙○○信用卡之款項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乙○○居處,共同謀議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西陵公司行竊。同日凌晨二時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作案工具,二人自西陵公司側門之玻璃窗戶攀爬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西陵公司建築物內,由乙○○在警衛室竊取警衛丙○○所有放置警衛室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家樂福得利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榮民證、東森購物卡、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重大傷病卡各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二張、錢塘網通卡(電話卡)四張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乙、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換言之,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丙、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丙○○之指訴,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資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晚上係在家中睡覺,並未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乃因甲○○前在吉林街附近遭人毆打,誤認係其所教唆,遂誣指與其共同行竊等語。
丁、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證稱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卷㈡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竊嫌,其對於竊嫌之人數及竊嫌之長相,均無所悉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害人之財物究係一人、二人或數人所竊取,除同案被告甲○○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害人丙○○所具領之贓物,均係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同案被告甲○○居處搜索時所起獲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可參;而依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離開西陵公司後走路回到乙○○住處,約二十、三十分鐘,又在乙○○住處停留十至二十分鐘才離開,騎車回家約花十至二十分鐘,在家中停留三十分鐘後,再騎車花十至二十分鐘至乙○○住處,在乙○○住處停留十至二十分鐘後離開,騎機車持丙○○信用卡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約花十至二十分鐘」(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被告甲○○顯無可能於竊案發生後短短一小時內,即可持丙○○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得逞。上開失竊物品是否如被告甲○○所言,乃被告乙○○所竊取,被告甲○○再至乙○○居處拿取,已非無疑;況經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丙○○之財物,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證述,於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乙○○即有該竊盜犯行。
戊、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確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行。原審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乙○○無罪,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己、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丙○○未目睹財物遭竊之經過,自無法具體指訴行竊者之人數、長相及手法等特徵,惟仍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經具結之證詞,互為佐憑,而為被告乙○○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難認妥適,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均無足佐證被告乙○○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