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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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而此施用毒品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四三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6/C03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及其外包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82
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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