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6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於88年1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所,於8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
二、甲○○於93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因欲施用毒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會合,由該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連秀英 所有,於93年4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11之2號失竊)搭載甲○○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欲由該成年男子至附近向上游購買毒品,該成年男子並在上址將該車交予甲○○,甲○○明知該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鑰匙1支。
三、詎其為逃避刑責,竟以其兄 林連城 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 存根 上偽造「林連城」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林連城」業經告知涉嫌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訊時,可以行使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並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之意,再將之交還與警員而行使之;另在警詢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林連城」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連城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林連城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4年6月27日至該地檢署接受偵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收受贓物部分,亦據被害人連秀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郭憲賢 制作之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鑰匙1支扣案可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據被害人即被告之兄林連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存根、警詢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警員 黃厚嘉 制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之指紋鑑驗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存根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連城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第47條則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刑法第
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夜間偵訊同意書,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之意,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6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於88年1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所,於8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車,卻予以收受,為逃避刑責,竟冒名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署押││││││││├──┼───┼──────┼────────┼──────────┼───────────┤│一│93年4│台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林連城」簽名1枚│││月27日│察局中正二分││├───────────┤││19時30│局泉州街派出│││「林連城」指印1枚│││分許│所││││├──┼───┼──────┼────────┼──────────┼───────────┤│二│同上│同上│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林連城」簽名1枚││││││├───────────┤││││││「林連城」指印1枚│├──┼───┼──────┼────────┼──────────┼───────────┤│三│同上│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人簽章欄│「林連城」簽名1枚│││││中正第二分局通知│├───────────┤││││││「林連城」指印1枚│├──┼───┼──────┼────────┼──────────┼───────────┤│四│93年4│同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章欄│「林連城」簽名1枚│││月27日││中正第二分局通知│├───────────┤││││書(存根)││「林連城」指印1枚│├──┼───┼──────┼────────┼──────────┼───────────┤│五│93年4│同上│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林連城」簽名2枚│││月27日││(93年度核退偵字│欄)、是否接受夜間訊├───────────┤││20時50││440號卷第15、16│問(回答欄)│「林連城」指印2枚│││分許││頁)├──────────┼───────────┤│││││調查筆錄第15頁背面、│「林連城」指印3枚││││││第16頁騎縫處(每騎縫│││││││頁3枚)││││││├──────────┼───────────┤│││││調查筆錄卷尾「受詢問│「林連城」簽名1枚││││││人」欄├───────────┤││││││「林連城」指印1枚│├──┼───┼──────┼────────┼──────────┼───────────┤│六│93年4│同上│林連城之口卡片│空白處│「林連城」簽名1枚│││月27日│││├───────────┤││││││「林連城」指印1枚│├──┼───┼──────┼────────┼──────────┼───────────┤│七│同上│同上│標示身份為「林連│各指別欄位│「林連城」左四指平面印│││││城」之指紋卡片││、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合計20枚指印│├──┼───┼──────┼────────┼──────────┼───────────┤│八│93年4│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林連城」簽名1枚│││月28日│法院檢察署第││││││14時38│101偵查庭││││││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