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一月間因家族房屋產權移轉之需,要求其妻吳 葉樹姍 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作轉帳之用,甲○○並保管上開 吳葉樹姍 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印章。嗣甲○○因家族公司經營,曾陸續透過 黃清波 向不特定人借款週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向黃清波調錢週轉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逾越上開授權,在所保管吳葉樹姍之票號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再盜蓋吳葉樹姍印文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完成後持向黃清波供作擔保而行使之,黃清波再將該支票轉交 朱文祺 ,由朱文祺及其友人提示,甲○○為保吳葉樹姍債信,向黃清波表示反對,黃清波乃請朱文祺匯入四百萬元至吳葉樹姍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甲○○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又逾越授權,以上開方式,在票號AQ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均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再盜蓋吳葉樹姍印文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交付黃清波而行使,嗣因屆期未能清償,經持票人向吳葉樹姍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樂震東 告發由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訊均未具結,雖與上開規定不符,惟於製作偵訊筆錄當時,證人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依斯時尚未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具結,因此,上開偵訊筆錄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據此,上開偵訊筆錄當不因嗣後刑事訴訴法修正而受影響,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偵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另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有關證人葉樹姍於本院前審,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而逕行具結乙節,於程序上,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惟觀諸證人葉樹姍於原審即出庭作證,原審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其即稱:我沒有差,我都講實話等語,而為證述等情(原審卷第三六頁),顯見證人葉樹姍非不知悉得拒絕證言,參以本院前審傳喚二次,均前來應訊,則其似無拒絕證言之意,從而該程序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於證人之權益固非毫無損傷,惟於案情明朗之司法公益上,則非無助益,兩相衡酌,本院認上開程序疏失,尚不足以排除該證言,因此當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負責整個家族財務,包括兄弟母姐等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本件支票帳戶是吳葉樹姍去開戶,開完戶就將支票及圖章放在伊處,供其使用,支票款由伊存錢俾以兌現,雖沒有開立每一張支票都告訴吳葉樹姍,但她當時既同意轉帳,也未限定用途,已屬概括授權同意使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支票及印章均交被告,因而被告主觀上認係有權製作,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清波等情,核與證人黃清波證述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函及交易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函,支票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上開票據之作用,證人黃清波於原審雖稱上開支票非保證票,惟據其於原審證:剛開始借錢時,是開甲○○的票和中裕水產公司的票,葉樹姍的票是支票退票時才開出來的,開始始都是甲○○的票,到了退票沒有付出來時,朱文祺就要求要開立葉樹姍的票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顯然被告簽發其前妻吳葉樹姍名義之系爭四紙支票,應係供其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於偵訊稱:簽發支票時,乙○○不知道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當時我是告訴她要轉帳,房屋產權移轉因為要證明資金是由吳葉樹姍出的,所以需要她的帳戶,這樣子才不會有贈與稅。因為她跟 吳德純 也是親戚關係,如果沒有資金往來證明,就會被稅捐處課贈與稅。拿吳乙○○作保證票給黃清波。黃清波逼我提供保證的。我在不得已情狀下才提供的,黃清波是地下錢莊等語(上訴卷第二五頁、四八頁),核與證人葉樹姍於偵查證稱:甲○○開立支票沒有經我同意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証稱:因為我先生告訴我他需要一個帳戶作轉帳,當時我大伯在生病,當時我們一起住的房子,因為房屋產權移轉的問題,需要一個帳戶做轉帳用,所以他要求我去開一個戶。開戶對我而講,他告訴我是轉帳,我就認為是此用途,我沒有多問他,我沒有說過從今以後帳戶全權歸他使用,但是基於夫妻間的信任及感情,當先生他告訴我這個需要時,我就答應他開戶,但是沒有告訴他這個帳戶只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我沒有去想那麼多。被告甲○○在開支票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三
十七、三十九、四十三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吳德純病危,因為房屋產權移轉,需要作轉帳,我就答應開個戶頭作轉帳用等語(上訴卷第二四頁)相符,足見證人吳葉樹姍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係受告知純為房屋產權過戶作為資金往來證明用,從而,其交付被告保管之支票及印章,應限於房屋產權過戶資金往來使用,被告竟將之持以作地下錢莊借款之擔保,顯已逾越授權之範圍。
(三)被告辯稱;葉樹姍知悉是開支票帳戶等語,經查:證人葉樹姍於偵訊稱:是我親自簽名開戶,但我不知是支票存款戶頭,未領支票,沒有授權支票給吳用,如果知道是支票戶頭,我不會把支票本放在他那裡,也不會同意開支票給地下錢莊等語,並於檢察官問有無同意甲○○使用支票時,搖頭以對(他字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稱:不知是支票戶頭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卷第二六頁,更一卷第七三頁反面),固稱不知所開立為支票帳戶等情,然証人葉樹姍亦稱:我自己的票都用簽名等語(偵卷第二六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檢送之支票開戶資料在卷可參(更一卷第九十至九四頁),顯見其係有支票及帳戶之人,對於支票帳戶並非不熟悉,而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均載明係支票往來(他字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則其稱不知是開支票帳戶,不知領有支票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且違常情,難予遽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不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葉樹姍概括授權,被告並無偽造犯意等語,按證人葉樹姍稱:印章確放在被告處等語(上訴卷第二六頁);則證人葉樹姍如上所述,既同意開立支票帳戶,且將印章交付被告,於客觀上已足認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固無疑問。至於授權範圍,證人葉樹姍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先生告訴我他需要一個帳戶作轉帳,當時我大伯在生病,當時我們一起住的房子,因為房屋產權移轉的問題,需要一個帳戶做轉帳用,所以他要求我去開一個戶,他告訴我是轉帳,我就認為是此用途,我沒有多問他。我沒有說過從今以後帳戶全權歸他使用,但是基於夫妻間的信任及感情,當先生他告訴我這個需要時,我就答應他開戶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三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房屋產權移轉,需要作轉帳,我就答應開個戶頭作轉帳用,當時甲○○公司小姐,帶我去銀行開戶頭等語相符(上訴卷第二四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授權範圍僅限於有關房屋產權移轉之轉帳功能。至證人葉樹姍於本院前審雖稱:沒有討論過被告可否用我的名義開票,我們沒有去規範什麼情況下可以,什麼情況不可以等語(上訴卷第四七頁),似有默示或概括授權問題,然其於本院稱:如果知道被告要開支票,我希望他會跟我事先商量,我才有可能同意,至於印章,因被告有全家印章,所以我當時沒說什麼,其他的連帶保證,被告有跟我商量,被告也曾要求我在他開的支票背書等語(更一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上訴卷第二五頁),並有被告所提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及本票、支票,其上有吳葉樹姍擔任連帶保證人、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名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上訴卷第三二至三七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葉樹姍間,有關財務處理,均是遇事個別徵詢、處理,並無所謂默示或概括授權之情況,且參諸本件票據金額非小,衡情,雖屬至親,亦當事前徵詢同意,難有所謂概括授權之情況,是證人葉樹姍証稱:系爭支票,事前未曾同意等語,與情理尚不違背,非不可採信,何況,如前所述,本件支票僅限於有關房屋產權移轉之轉帳功能,而被告事前未曾徵詢,且又逾越授權範圍,顯然其主觀上有偽造犯意,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於婚姻存續間,日常家務、財務處理狀況,證人葉樹姍証稱:我與被告日常生活中,我有我的收入,所以我們財產是各自使用,雖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我們都是各自用自己賺的錢,夫家家裡的事業經營我也沒過問,在本案之前,被告也沒有跟我有金錢上問題等語(更一卷第一一一頁)。則於客觀上,被告與證人葉樹姍於婚姻存續期間,亦無重大財務代理狀況可言,從而,即無何事由足使被告誤認其得為證人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能採取。至於本件證人葉樹姍於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後,將之交予被告使用,雖未明白就金額、日期、張數有所限制,然有關該支票帳戶,本僅作為有關房屋產權移轉轉帳之用,而被告確係用以擔保他事,顯逾越範圍,因此,不得以支票簿及印章在被告處,且未就金額、日期、張數有所限制等情,即解為概括授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證人葉樹姍並沒有不同意伊將支票作其他用途等語,然證人葉樹姍此一不作為,無非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感情關係,而認被告應不致於作出逾越範疇之事,是尚不能以此推定,證人葉樹姍同意被告持開立系爭,持向地下錢莊借貸擔保。
(六)被告辯稱:證人吳葉樹姍為家族承擔上億元債務,其端無拒絕擔保本件二百萬元債務,必會同意開立支票用作擔保等語,並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及本票一紙為證,其上固有證人葉樹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簽名。然如前所述,上開信用狀或本票部份,係被告事先徵得人葉樹姍同意所為,與本件未曾徵詢同意,情況迥然不同,尚不得以此類彼,何況,證人葉樹姍已稱未同意,因此,不得以證人葉樹姍同意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論證人葉樹姍必然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作擔保。從而,證人吳葉樹姍同意擔任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縱屬事實,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上盜蓋吳葉樹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雖敘及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自更㈠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檢察官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犯行,顯有誤會,且該案既經判決無罪,與本件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僅得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偽造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金額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吳葉樹姍雖到庭證稱不知所開帳戶為支票帳戶,然證人吳葉樹姍自承前開支票帳戶為其親自至銀行開戶,而該帳戶開戶資料,由證人吳葉樹姍親自簽名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均載明係支票存款帳戶,有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吳葉樹姍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惟其開戶授權之用途已如前述,而上開票號AQ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為 王秀英 ,其証稱:該支票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 吳董 (即甲○○)拿支票給我,我去銀行兌現,此筆錢的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可見票號AQ0000000支票,仍由被告本人提兌,則被告辯稱係供證明資金往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簽此支票有逾越吳葉樹姍授權範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借款擔保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上述四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卷,有關偽造文書部份,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關偽造本票部份,其中所指 吳德偉 部分,均載有甲○○代字(併案偵字第一四三九六號卷第七至八頁),顯難認係偽造,有關乙○○部分,證人乙○○於該案或承認確係其簽名等語(同上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已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均不能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明白承認之本票部分,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距本件已一年,於客觀上亦難認係反復為之而成立連續犯,從而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呂丁旺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AQ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AQ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AQ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AQ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