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
原告 嚴永成
被告 閔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Rich」、「Peggy」、「Vivilin」、「魯達」、「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ich」指示被告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超商收購、取得訴外人 張東濬 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供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依「Rich」指示將張東濬帶往臺中某旅館留宿,並轉交張東濬一定報酬,以免張東濬辦理帳戶掛失或擅自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對原告佯稱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16分許,陸續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請求賠償金額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購並掌控張東濬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對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7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萬元併請求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