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裡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8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一│滿異大亨│1台│├───┼─────────────────┼───────┤│二│新象王│1台│├───┼─────────────────┼───────┤│三│豹中豹│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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