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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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3歲
甲○○男22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
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二人,於93年9月12日21時
40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時,因行車問題,而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口角,詎丁○○、甲○○、丙○○三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丁○○、甲○○二人徒手,丙○○則手持球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結膜下出血及額部、後枕部、右後耳、左前臂、左背、左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丁○○及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丁○○及丙○○共同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