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9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已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本院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為 楊富麗 、 張曼玲 、 劉宗雄 、 陳昭敏 、 劉其壽 ,復經楊富麗、張曼玲、劉宗雄、陳昭敏、劉其壽於民國94年6月11日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監字第25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94年度家聲字第
192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