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巷183丁○○
184號乙○○
184號甲○○
巷18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林金 和於民國82年7月19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前3年按月繳息,本金分12年24期攤還。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 林金和 於88年間死亡,自9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自94年6月20日起亦逾期未繳息,經核算借款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213,554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借款人林金和配偶兼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乙○○、甲○○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丙○○、丁○○、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僅辯稱目前無法如數返還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頁、第27頁32頁、第73至84頁),復為曾到場之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丙○○、丁○○、乙○○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餘被告等3人又為借款人林金和之繼承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林金和之繼承人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對於林金和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1,213,554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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