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 楊詠楊千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經濟困難時原因,申請銀行信用卡使用,為了應付生活費用與繳交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之高額利息,入不敷出,積欠信用卡、現金卡費用及信用貸款等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餘萬元,聲請人實無財力清償債務,其中每月應攤還之金額高達十九萬一千餘元,聲請人每月努力賺錢亦僅四萬餘元,每月之收入亦不足負擔負債支出,聲請人目前擁有現金資產四十萬元、靈骨塔位十四座(市價約四十餘萬元),八十九年HONDA中古汽車0輛(市價約十萬元),實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對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是否確有高達五百五十萬餘元之金額?其利息是否每月為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等節,僅有聲請人文字上之記載,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有上開債務存在,難認其主張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屬實;其次,聲請人主張其靈骨塔十四座,市值約為四十餘萬元,僅有其所提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十四紙,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每座之價格,故上開靈骨塔之價格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達四十萬餘元,顯未見聲請人釋明之,凡此諸節,均與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關;況且,縱使聲請人上開所言為真,惟聲請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每年度所得,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足稽,則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二十七年,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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