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0000000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文民 於民國88年9月1日邀同被告 林玉花 (原姓名 陳林玉花 ,於88年12月22日撤冠夫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主辦本貸款之主管機關與金融機構議訂之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文民自9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125,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18,9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玉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訴外人陳文民於93年7月15日死亡,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客戶繳款明細單、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暨家事庭93年10月8日、93年11月10日93 南院慶民 巳繼字第1157號函、94年1月19日93南院慶民巳繼字第147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8,964元,及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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