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21號聲請人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葉鞠萱 律師 劉怡秀 律師相對人kepner-Tr(即原告)
855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汪家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即被告為保全利益起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其雖獨資設立Kepner-TregoeAsiaLLC.公司,但Kepner-TregoeAsiaLLC.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有異,自不得因Kepner-TregoeAsiaLLC.公司在我國取得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得以Kepner-TregoeAsiaLLC.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有事務所、營業所,遽認定原告係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
(二)然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共3項,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第2、3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750元,第2項聲明部分,第2、3審裁判費分別為26,002元,第3項聲明部分,第2、3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第2、3審訴訟費用為212,504元,即便加計第3審之律師費用(即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之標準計算)為199,500元,故本件即便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412,004元。然原告除在我國享有「ProblemSolving&DecisionMaking」中英文版著作之著作權外,尚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八件商標註冊登記,另亦持有美商思索程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而該美商思索程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本總額達1,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足憑。故原告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