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
乙○○自訴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所主管之退稅事務,明知非當事人本人申請退稅,應予駁回,仍於自訴人甲○○、乙○○二人為債務人之本院92年執字第2149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未經自訴人二人申請,亦未通知自訴人二人,擅自依自訴人二人之債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產公司)之申請,即輕率同意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土地應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款新臺幣(下同)9,867,422元交予本院製作分配表,使「新生資產公司」受有分配9,867,422元之利益,且相較於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其他相同退稅案件非常嚴格,猶須權利人聲請複丈,未獲變更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方得領取退稅款,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可參,因認被告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民法第24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但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
所謂直接被害人,必須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個人及國家、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雖得提起自訴,但是,所謂「同時被害」,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之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以加國家或社會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針對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所規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義務,亦即必須依行執行職務,不得知法犯法,而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自屬保護公務正確執行之國家法益,個人是否受有損害,尚須視該公務員之行為而定,並非公務員一有圖利之犯行,個人即當然直接受有損害,是縱其圖利犯罪之結果,對於私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私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並經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87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6649號判決闡述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二人係自訴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嫌,衡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縱使屬實,然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二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彼等名義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二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林欣玲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